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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周添財、黃男州、利明献、曾慧雯、平川秀一郎

  • 原告
    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宣鋐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彥均即陳惠琪即陳姿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陳彥均即陳惠琪即陳姿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均即陳惠琪即陳姿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5月24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8,930元,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伊目前的工作狀況沒有很好,希望可以清算成立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 。 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 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就此,請鈞院調查。並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⒊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債務人目前年約5 3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 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⒌依上,債權人認債務人不應予裁定免責,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⒊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 、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⒋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⒉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 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僅2,010元,懇請 鈞院查調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癌,目前進行電療及化療治療中,因身體狀況目前無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投保明細為憑,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標準,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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