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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獻楠

債務人
黃進錫 住○○市○○區○○○000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送達代收人
劉韋汝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送達代收人
周美蓮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送達代收人
張瓊心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3,487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①債務人自111年5月開始清算起迄今之收入: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打零工收入共計360,000元、112年度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400元;②債務人自111年5月開始清算起迄今之支出(債務人母親已於111年3月過世,故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扶養母親):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寧之費用約7,00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24,000元。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請鈞院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150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略以:債務人滯欠本局之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事。

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⒋依上,債權人認債務人不應予裁定免責,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觀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⒉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⒊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僅57歲,尚具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本公司於92年代償金額為8萬元,至今債務人僅繳納359元,倘鈞院准予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23,208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792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19,008元(計算式:792元×24月=19,008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後僅受償16,855元(已扣除稅款),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公司於112年4月13日共計受償1,267元,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23,487元,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⒉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462元,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起迄今,以打零工為生,於112年度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4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4,400元,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24,000元等語,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故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7,076元為上限,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寧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25,614】為適當。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上開計算範圍,應屬可採。

⒋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4,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000元後,尚餘400元(計算式:24,400元-24,000元=4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工廠有限公司收入128,649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打零工收入504,000元,共計632,649元(消債清卷第21頁),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32,649元。

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19,00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56,000元(計算式:19,000元×24個月=456,000元);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8至109年度每人每月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30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8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65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以550,017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15個月}+{15,965元+(15,965元÷2)×9個月}=550,017元)為適當。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上開計算範圍,應屬可採。

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32,64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56,000元,尚有餘額176,649元(計算式:632,649元-456,000元=176,64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16,855元(計算式:清算財團財產23,487元-優先債權6,632元=16,855元),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159,794元(計算式:176,649元-16,855元=159,79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彥 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76,64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239元 2.1% 354元 3,709元 3,355元 59,448元 59,09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4,096元 13.89% 2,342元 24,536元 22,194元 392,819元 390,477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833元 4.62% 778元 8,160元 7,382元 130,567元 129,789元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547元 2.74%  462元 4,839元 4,377元 77,509元 77,047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933元 10.28% 1,732元 18,159元 16,427元 290,587元 288,85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314元 4.75% 800元 8,390元 7,590元 134,263元 133,463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028元 0.89% 150元 1,570元 1,420元 25,206元 25,056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256元 3.6% 606元 6,358元 5,752元 101,651元 101,045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059元 3.25% 547元 5,740元 5,193元 91,812元 91,265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174元 0.94% 159元 1,660元 1,501元 26,635元 26,476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469元 36.54% 6,159元 64,547元 58,388元 1,033,094元  1,026,935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3,008元 3.91% 659元 6,905元 6,246元 110,602元 109,943元 1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726元 2.13% 359元 3,762元 3,403元 60,145元 59,78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723元 1.58% 267元 2,790元 2,523元 44,745元 44,478元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2,563元 7.52% 1,267元 13,282元 12,015元 212,513元 211,246元 1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9,037元 1.27% 214元 2,242元 2,028元 35,807元 35,593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和  14,137,005元 100% 16,855元 176,649元 159,794元 2,827,403元 2,810,548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111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401至408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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