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其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江俊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其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主張其在臺南市政府經發局安心上工工作,並從事FOODPANDA外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5,965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吳○○、吳○○之扶 養費各2,000元後,僅餘2,035元,無法清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之每月清償7,244 元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 定自111年5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 團之總財產13,440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2年5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 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2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債權人永豐銀行則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以彈性外送工作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目前家中水、電、瓦斯、雜項由同住妹 妹暫時代為負擔,每月平均約3,000元至5,000元,並領有補助兩名子女之低收補助共5,600元及行政院補助每月2,150元,目前包含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至20,000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5,000元至18,000元,支 出約16,000元至20,000元,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永豐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有平均月收入22,000元之固定收入,故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維生,且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又有不動產來日增值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以彈性外送工作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 多元,目前家中水、電、瓦斯、雜項由同住妹妹暫時代為負擔,每月平均約3,000元至5,000元,並自109年8月起領有補助兩名子女之低收補助共5,600元,且111、112年領有行政 院補助每月2,150元,目前包含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5,000元至20,000元等情,僅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年11月18日至111年3月30日存摺內頁為證,無從查證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情形,惟以聲請人主張之各項收入區間之最低數額扣除最高支出計算即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750元(計算式:10,000+3,000+5,600+2,150=20,750),扣 除每月支出20,000元,尚有剩餘750元(計算式:20,750-20, 000=750),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 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108年12月至109年7月有參加 職業訓練之補助及兼職網拍收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7日則在福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0,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市府臨時工及外送員之收入,自109年8月迄今每月約22,000元,又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每月 領有兩名子女之低收補助共5,604元,109年6月南區區公所 疫情補助10,000元、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防疫補貼20,000元、聲請人子女之低收獎助學金補助每學期2,000元、玉山基 金或其他每學期1,000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一狀暨存摺、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暨存摺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15、61-101、141-174頁),認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即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可處分所得應為659,664元(計算式:22,000元×24月+5,604元×16月+20,000元+10,00 0元+2,000元×4學期+1,000元×4學期=659,664)。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08、109、110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388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14,866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879元【計算式:(14,866×13+17,076×11)÷24=15,879】。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吳○○、女吳○ ○各為97、101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消債清卷第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吳○○、吳○○ 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 ),應認吳○○、吳○○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 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吳○○、吳○○之生活費,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扶養吳○○、吳○○之費用,應以15,87 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13+17,076×11)×2÷2÷24=15 ,879】,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包含 吳○○、吳○○扶養費用之生活費為19,965元部分,應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479,160元【計算式:19,965×24=479,160】。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180,504元【計算式:659,664-479,160=1 80,50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經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情事,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9,124元 100% 13,440元 180,504元 167,064元 323,825元 310,385元 總 計 1,619,124元 100% 13,440元 180,504元 167,064元 323,825元 310,385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1日公告認可之分配表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5至206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