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許瑜真即許玉雯
- 代理人
- 陳昭成律師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瑜真即許玉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每月收入為UBER EATS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政府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750元及其父親扶養費2,292元後,剩餘2,563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每月19,735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裁定自110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聲請人因疫情失業,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險理賠金及存款等值現金22,278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1年8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已7、8年,目前在桃園、台南兩地跑,在桃園時,與男友一起生活,作博尚企業有限公司手工加工、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月收入各約4,000元、234元,在台南時,與2名兒子同住,照顧孫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不足部分由男友、兒子視缺額支應,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應非消債條例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無法借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但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達成債務協商,請詳察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48,552元,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2,278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7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為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應與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礙難同意聲請人裁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0年迄今在桃園生活時,另有手工加工、直銷收入共約4,234元,在台南時則無,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不足部分由男友、兒子視缺額支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消債更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39-45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9,5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9,5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9,500元,應堪採認。則聲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不足部分需由其男友、兒子支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