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洪佾緯即洪欣怡即洪于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雅齡、滙豐、紀睿明、花旗、安孚達、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曹𦓻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佾緯即洪欣怡即洪于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佾緯即洪欣怡即洪于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同意就其名 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解繳等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5,221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 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15,221元已 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察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再者,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有國外旅遊情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6,683 元,查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僅受償115,221元,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是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㈥債務人具狀陳稱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債務 人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光潔洗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潔洗衣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以債務人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18,894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17,076元後,尚有餘額1,818元,雖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281,161元,扣除個人必要性支出共計367,774元,尚有不足額,是以,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予免責之行為。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 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1 年4月25日止雖任職於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然因不適任之故而辦理離職;嗣債務人自111年5月12日起任職於光潔洗衣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3,934元、24,919元、24,077元、24,393元、24,919元、24,498元、24,077元、24,751元、25,157元(合計210,725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光潔洗衣公司出具之債務人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薪資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自111年1月5日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堪認其有固定收入,且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414元(210,725元÷9),堪 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1年1月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338元(計算式:23,414 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6,338元)乙節 ,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05,572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 日止,而依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於前開2年期間分別從事:⑴富一公司發包之汽車車燈電 線組裝之家庭代工(期間為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⑵田沐實業社之網路出貨包裝人員(田沐實業社因業務減縮要求債務人任職至110年12月22日止,故債務人任 職期間為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⑶安平塑料廠計 時包裝員(期間為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嗣安平 塑料廠因經營不善倒閉已於109年12月倒閉)。再者,依 富一公司、田沐實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勞務報酬單及債務人提出其任職於安平塑料廠之薪資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44-169頁、第186頁、第200-249頁)所載,債務人 於上開2年期間之薪資總額分為別:⑴富一公司150,697元、⑵田木實業社48,230元、⑶安平塑料廠63,200元。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可處分所得為262,127元(計算式:150,697元+48,230元+63,200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 1月30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本件並無依法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如下: ⑴按臺南市108、109、110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4,866元、14,866元、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自陳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15,965元,因該等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08、109、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均堪認為合理。 ⑵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6 8,873元【計算式:(14,866元×13)+(15,965元×11】。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呈-106,746元(262,127元-368,873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15,221元,顯高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 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12月1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又縱債務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兩年內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 銀行依法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刷卡消費行為,然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銀行、滙豐銀行固分別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 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①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②債權人滙豐銀行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亦顯有未合。 ⑵本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3-25、125-180、209-219頁、司執消債清卷㈠111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而 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2月14日以新北社助字第1110264518號函覆稱:債務人並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中華郵政存款209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款項115,221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15,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