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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子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子純(原名林瑜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結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31,989元、20,345元、43,170元、滿期金46,522元,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再無其他財產,除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無處分實益外,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7,000元,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元、雜支4,000元、電話費1,000元,固定往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3,000元,另胞妹林瑜芬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8,202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倘予債務人免責,有道德風險存在。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負擔過重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性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及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債權人受償比例過低,有損債權人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所需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過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若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規定。請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39,067元,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等語。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迄今無任何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等語。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等語。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等語。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意見: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等語。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8,600元,尚餘8,400元,則債務人最低清償額為201,600元,然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142,029元,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已如上述。查債務人之兄林耀煌輕度身心障礙,其母林張惠雪及胞妹林瑜芬各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極重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卷第45至49頁)。債務人之胞妹林瑜芬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無受領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91、93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尚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故前開扶養費應納入債務人支出之範圍。又債務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乙節,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已無餘額。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雖有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31,989元、20,345元、43,170元、滿期金46,522元,業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有112年5月3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可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卷第73至76頁)。債務人自107年4月起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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