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曾惠娟
- 代理人
- 丁柔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黃心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黃心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東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惠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結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3元、土地1筆,前開財產除存款43元無處分實益外,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財產,變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於112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於98年間罹癌,需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由其子給予扶養費3,000元,及妹妹每月資助生活費約12,000元,低於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拍賣所得價金為738,000元,全部已分配予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現已轉讓予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已向財圑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此筆債務並未顯示於該債權人清冊內。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執行中亦無收到該公司通知債務人有積欠款項之事宜,前於111年2、3月間曾向訴訟輔導科查詢所有非訟、執行案件、債權人等之相關資料,債務人亦有請代理人以債務人為名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裁判書及簡易案件,亦無查到有此筆債務之存在。債務人並非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負之義務,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近3年內無信用卡消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僅受償19,303元,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僅受償27,397元,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681,576元,若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為避免有清償能力者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為避免有清償能力者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債務人自98年間罹癌,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至20、97頁)在卷可參。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由其子給予扶養費3,000元及妹妹資助生活費約12,000元,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債權人提出之書狀,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資料,無投保商業保險,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債務人有存款43元、土地1筆,前開財產除存款43元無處分實益外,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財產,變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有111年11月7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可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一第455頁)。債務人自82年起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至清算日止未受領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或紓困補助款,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