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 代理人
-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監護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9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丙○○查核。
四、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子,關係人丁○○、丙○○分別為乙○○之次子及三子。民國110年10月9日乙○○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頂葉腦出血,經緊急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需專人看護,現委由國欣護理之家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二)乙○○已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數十年之久,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110年10月9日亦係由聲請人緊急送醫治療,所有醫療、照護及聘僱看護人員,都由聲請人一人包辦,丁○○、丙○○完全沒有承擔半點責任,也不願分擔扶養費用,一心只想到如何取得乙○○的存款,但對於如何醫療、照護乙○○卻漠不關心。
(三)關於關係人丙○○一再質疑財產運用部分,說明如下:1、○○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原屬聲請人與配偶天○○於77年間合資創立,但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需有七名股東,無法由聲請人及配偶天○○二人即成立公司,因此商得聲請人母親地○○、聲請人二弟丁○○、丁○○配偶己○○、聲請人三弟丙○○、丙○○配偶辛○○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並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配登記於股東名下,聲請人登記出資額120萬元,聲請人配偶天○○登記出資額100萬元,其餘出資額則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母親地○○名下80萬元、丁○○名下50萬元、己○○名下50萬元、丙○○名下50萬元、辛○○名下50萬元,嗣因丁○○與己○○離婚,己○○名下出資額50萬元,則轉登記在丁○○名下,因此,丁○○名下出資額為100萬元。
2、○○公司股東地○○、丁○○、丙○○及辛○○等人,於聲請人借名登記公司出資額時,即已同意聲請人子女成年後移轉○○公司出資額予聲請人及其家人,惟於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前,聲請人母親地○○即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登記於地○○名下80萬出資額便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乙○○、聲請人、丁○○、丙○○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20萬元出資額,但乙○○罹患重病,無法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聲請人乃以金錢向乙○○購買其名下出資額。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地○○名下80萬○○公司出資額,實際價值為215,440,乙○○名下20萬出資額之實際價值應為53,860元,惟聲請人仍以20萬元對價向乙○○購買上開出資額,並無損害乙○○之權益。
3、乙○○長年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料,多年來即把存摺、印章交由聲請人保管,委由聲請人代為處理銀行帳務事宜。110年10月6日乙○○親自到銀行簽名辦理定期存款到期不續存,交代聲請人必要時可向銀行解約領款。110年10月9日乙○○突然腦中風,亟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但無法前往銀行領款支用,聲請人才陸續依照乙○○指示領取存款,用於醫療、照護等生活開銷,剩餘款項則以定期存款方式寄放在聲請人帳戶,便於提領使用。
4、聲請人從乙○○帳戶領出之金額,均用於乙○○日常開銷使用,每個月均有就乙○○存款數額及支出數額製作明細表,以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將明細表傳送給丁○○、丙○○知悉,渠等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如今卻指稱聲請人有無不是云云,此舉實難令人苟同。
(四)由於乙○○必須由照護機構長期照護,亟需龐大的醫療、照護費用,但丁○○、丙○○卻又不願負擔乙○○的扶養費用,聲請人只能動用乙○○的存款予以支應,然關係人丙○○竟要求聲請人將乙○○名下存款分配予之,顯然已侵害乙○○的權益,故其提議遂遭聲請人一口回絕,因此對聲請人不懷好意,藉機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亟欲逼迫聲請人就範,惟基於為人子女應有之責,聲請人依然堅持應負之責,願擔任乙○○之監護人。
(五)聲請人同意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意見,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負責乙○○一般身體照護事務,若遇重大醫療決策時,則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討論,且每月使用超過9萬元時,需獲丙○○之同意;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六)聲明:
1、請准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裁定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3、選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丙○○則主張:
(一)請求選定丙○○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有不當侵占乙○○財產之舉,不宜擔任監護人:1、丙○○對聲請人提出告發之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2691號偵查中。
2、先母地○○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父親乙○○、聲請人、丁○○及丙○○共4人,○○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為先母地○○之遺產,因父親乙○○早於110年10月9日中風,並於111年2月14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已無意識能力,顯不可能協議遺產分割事宜,亦不可能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詎聲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盜蓋父親乙○○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死亡繼承之變更登記事項,嗣因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而獲悉上情。
3、聲請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盜蓋父親乙○○之印章,提領父親乙○○於凱基商業銀行之存款160萬元及臺灣銀行之存款150萬元,經丙○○提出告發後,於偵查中,聲請人亦承認有提領父親乙○○之台灣銀行、凱基銀行存款之舉,顯見聲請人有不當處分李榮跟財產之舉,不適宜任監護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頂葉腦出血乙節,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亦認:「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加上肢體運動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即關係人丁○○、三子即關係人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上開最近親屬間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長期以來,受監護宣告人次子與三子皆居住中國,受監護宣告人夫婦都由聲請人照顧與陪伴,至三子回國定居後,開始會每週末偕同受監護宣告人夫婦外出聚餐,也會協助其就醫事宜。就受監護宣告人的小舅子所稱,過往都由聲請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也未曾聽聞受監護宣告人夫婦對聲請人有所抱怨。受監護宣告人夫婦有獨立的生活空間,實際上生活起居與財產管理都是受監護宣告人自行處理,至受監護宣告人中風後,聲請人便出面掌管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與財產管理,並每月將照顧費用的帳目明細公開予手足知悉。檢視聲請人提供之「大爺-乙○○收支簿」內「2021/12/31 外籍看護DESI伙食&日用品(12月)」一欄,如同次子所述為9,000元(本案卷第199頁),對照其他月份金額,的確有將其他開銷一同計入之可能性,但後續月份金額皆為6,000元上下,顯示手足向聲請人反應後,聲請人有如實調整記帳方式,使帳目更為清楚確實。另據該收支帳目觀之,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開銷約為70,000~80,000元間,主要為護理之家每月費用、外籍看護每月薪資、伙食費、健保費與仲介費、以及聲請人給自己的「走路工及記帳酬勞」,其餘皆為一些備品耗材等百元小額支出。聲請人告知兩名手足,監護人是把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存在受監護宣告人帳戶,而非先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出去才監護,卻因擔心無法領用而先將受監護宣告人定期存款解約領出後存入聲請人自身帳戶內。檢視聲請人存摺,其的確每月定存利息會逐筆紀錄於受監護宣告人收支帳目內,惟該帳戶存款來源皆為受監護宣告人定存利息或定存解約後轉為活存之金額,卻支付聲請人信用卡費及電視費用與話費、或一些私人匯款與支出,聲請人雖稱該帳戶亦有其私人存款在內,但易有帳目混淆之風險,導致存摺餘額也難以與收支簿餘額互相核對。雖查無具體事證可認,過去聲請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時,有不當管理或隨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情事,然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自己私人帳戶合併管理,確實容易引人疑義。另,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與手足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受監護宣告人配偶之股份,至受到手足提出質疑,方才於112年3月購買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之股份,稍顯被動。就過往之付出,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無疑,考量本件相關人員,對於受受監護宣告人後續財產狀況是否如實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身上都十分關注,故認若能以共同監護方式,使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都能有機會參與受監護宣告人照護及財產管理等相關事務,則應較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以及減少手足間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之立場想法不同而生紛爭。建議本件由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三子丙○○共同監護,聲請人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一般身體照護事務之決定,若遇受監護宣告人重大醫療決策,則由兩名監護人共同討論;另,每月使用超過9萬元時,需獲共同監護人丙○○之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則建議由受監護宣告人次子丁○○擔任。」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丁○○、丙○○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具狀陳述之意見,認為宜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後續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為適當,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聲請人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可於9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情形,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丙○○查核。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據上開調查報告建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關係人丁○○、丙○○均未反對,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