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鄭鴻威律師即進佶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 相對人
-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劉慶忠律師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成立,從事綜合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於102年至110年間共承攬臺南市大內、左鎮、官田等區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水利工程標案達165件,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葉士銘於111年7月22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處理未了事務,嗣經本院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929,431元,相對人之資產僅剩五台車輛,其折舊後之殘值加總為1,411,800元,另相對人尚有106年至110年間所承攬水利工程標案已到期可領回之工程保固款,共365,332元及將來可領回之保固款964,609元,相對人之資產總計為2,741,741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汽車、工程保固款共計2,741,741元,此有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固款清冊(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33頁)。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債務金額為40,929,431元,尚欠111年8月營業稅81,427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審酌相對人之資產尚有價值,認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相對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但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堪認其資產尚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有剩餘,有破產之實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破產。
四、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劉慶忠律師登錄於臺南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經函覆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