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仁宏、謝宜均即謝侑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謝宜均即謝侑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借款,並從事服飾批發零售,然因管理投資失當,至民國112年1月31日止仍積欠現債權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87,980元未能清償,迄仍 置之不理,連同相對人積欠多位債權人之債務,合計逾3,620,633元,而相對人名下尚有投資事業出資額、個人人身保 險、股票等資產,已足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具有破產之實益,為防止相對人之債務持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 抗字第77號)。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 ,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 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112年1月31日止仍積欠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3,387,980元未能清償外,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板信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合計總債務超過3,620,633元,有本院111年9 月23日111司執09227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 暨債權人清冊、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90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支付命令、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50號民事宣示筆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第137至146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主張相對 人與其胞弟謝侑霖共同經營玉石買賣、網路直播銷售及開設咖啡廳等事業,然其為規避債權人追索,係以隱名方式投資經營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胞弟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鑫美國際歡樂購之臉書粉絲頁面截圖、鑫翔直播行銷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芙岡有限公司、塔作伙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惟經本院函詢經濟部,相對人現無擔任負責人之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112年3月3日經授商字第1123003073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5頁),則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相對人有其他投資事業或收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再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109、110年度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並未申報所得及其他 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且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向國內各保險公司函查,並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4日壽會遊字第112000164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國壽字第1120030083號函及相關保險公司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7頁)。又相對人於日盛證券台南分 公司之集中保管帳號已無餘額,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保結投字第1120002573號函暨所附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資料、經濟部112年3月3日經授商字第1123003073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9至131、135頁)。從而,相對人現名下之財產僅有1993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債 權人清冊,其負債總金額超過3,620,633元,則以相對人上 開資產,顯然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勉強宣告破產,債權人亦難有受償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