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子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子進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資開設兆鴻國際實業社經營中古車買賣,近年遭遇新冠疫情,業務競爭激烈,收購汽車困難且周轉不靈,因持續借款維持經營致債臺高築,不得以於民國112年初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清償部分債務;聲請人雖 盡量努力維持經營,期能償還債務,仍因車行業務無力回天,為免持續虧款而不得辦理歇業註銷登記,另尋工作,期能賺錢清償;惟其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8,323,964元,名下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後,剩餘價值及動產總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倘若加計聲請人於聲請破產期間收入,其總額應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48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法院就破產聲請應依職 權為必要調查,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其他債權人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清償之可能,債務人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倘宣告破產將減少債務人可供清償財產,不僅其他債權人仍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更會導致優先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或無從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應駁回其破產聲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經查: ⒈聲請人雖稱其有現金100,000元,惟其所提存摺及明細表影 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戶名為羅浩鐘而非聲請人姓名,聲請人復未就此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尚難認列為得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 ⒉聲請人雖稱其有3輛汽車,市價總值為3,400,000元,惟該汽車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參以該動產擔保金額共6,058,400元,本院自難率認該動產足以清償優先債權。聲請人經本院闡明後雖具狀陳稱:「車牌000-0000市值1,800,000元-擔保債權 1,154,300元=645,700元、車牌000-0000市值1,050,000元,無擔保債權。645,700元+1,050,000元=1,695,7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第181頁),惟聲請人此部分陳述核與上開公示資料不符,自難率信為真。聲請人固另稱其所有家具價值8,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未就 此提出證據為佐,所列金額又係其於111年購入金額而未 折舊計算,故亦不宜遽以認列為得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聲請人所列不動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39頁至第76頁),同樣不應列為得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附此敘明。 ⒊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該在職證明書記載聲請 人為工讀生,未記載其薪資為何,亦非於破產程序期間可確定持續收入,故本院尚難據以認定該薪資係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⒋兆鴻國際實業社無欠稅或罰鍰,固據聲請人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審酌目 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約需50,000元以上,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 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聲請人居住地在臺南市,其必要生活費用,宜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估算。參酌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估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再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破產程序以需時2年計算應屬適宜。據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12×2=409,824】。倘逕予宣告相對 人破產,即需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解約及分配等冗長之破產程序,並支應因此所生費用。然聲請人及兆鴻國際實業社存款餘額共2,796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1頁),尚不足以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與其他因破產財團管理、解約及分配所生小額費用。由於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本件破產財團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自難有受分配之可能性,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如准予宣告破產將僅徒增程序之浪費。 三、揆諸前揭說明,如本件准予宣告破產,將有破產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故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