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凱琦、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逸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周凱琦 被上訴人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郭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自備西元2018年11月出廠之福特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 簽訂「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供上訴人經營計程車使用,上訴人應按期交付被上訴 人稅費、行政管理費、汽車保險費或其他被上訴人代付之費用等,是兩造依系爭契約成立靠行之法律關係。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每月靠行服務費之給付義務,且仍繼續使用系爭車牌營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返還牌照,竟未獲置理,有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可證,迄今上訴人仍未返還牌照予被上訴人。至於,訴外人港龍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大車隊公 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雖同為張逸涵,但公司法人格各自 獨立,上訴人與港龍大車隊公司簽約是為接受台南市政府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補助款,讓上訴人可以買車及改裝,上訴人卻不接受派遣,且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並不相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被上訴 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期間為2年,該契 約於110年3月屆期而終止,後來沒有再續約。但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契約外,還與港龍大車隊公司簽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港龍大車隊契約),簽約時間是108年3月18日,沒有約定到期日,而港龍大車隊公司負責人也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外,上訴人與港龍大車隊公司還簽立無障礙的契約即「台南市107年度通用計程 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議定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合約期間是自107年12月18日起到113年3月31日,依系爭 行政契約協議書受有台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補助款400,000 元。因當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靠行時,被上訴人要求須一併簽屬加入港龍大車隊公司之契約,致使上訴人之跳表金額從1.5倍改成1.0倍,上訴人雖沒有跑無障礙的派遣,但被上訴人仍以系爭車輛向台南市政府聲請補助,並以補助款來補助上訴人上開1.5倍的損失。上訴人去年6月間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繳納行費、並領取防疫物資的補貼款,但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定要先繳港龍大車隊公司的服務費35,000元,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費每月1,200元,並堅稱前揭2筆費用都要繳才要讓上訴人繼續使用車牌。此外,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上訴人沒有行政罰鍰未繳納,也沒有交通違規案件,或遭到刑事處分,且上訴人跟台南市政府之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還在合約期間內,故應至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合約期滿後才須返還系爭車牌。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自備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3月7日至110年3月7日,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用系爭車牌,供上訴人經營計程車使用。 2.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8條第2款分別約定:「三、甲方TDJ-8588號牌照租與乙方,租金雙方協議✘年新臺幣✘元正; 乙方購換新車時,甲方應將優惠款項交予乙方,不得占為己有。四、於參與經營期間,每月由乙方給付甲方行費新臺幣壹仟元:行費之金額依實際收取金額填具經營契約書,本契約經97年4月16日上午11點在台南長榮酒店召開協商會議。 得經由本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駕駛員職業工會共同商議公佈之。……八、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等語。 3.被上訴人以111 年4 月27日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車牌及欠款,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4.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逸涵亦為訴外人港龍大車隊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8日與港龍大車隊公司簽立港龍大車隊契約及委託切結書。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將系爭車牌提供予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行費,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欠費與牌照,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行費1,000元,如有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第㈠至㈤款事由,經被上訴人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無庸經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又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依約定給付行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款約定,於契約尚未屆滿前即可收回系爭車牌及 行車執照。況系爭契約期限業已屆滿,兩造亦未再續約 , 則兩造間自110年3月8日起即無靠行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外,還與港龍大車隊公司簽立港龍大車隊契約及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而港龍大車隊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屬同一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簽立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而以系爭車輛向台南市政府請領400,000元補助款,以補貼上訴人因加入港龍大車隊跳表金額降低之差額,而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之合約期間至113年3月31日始屆滿,故應至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才須返還系爭車牌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港龍大車隊公司係依公司法分別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縱2公司法定代理人同 為張逸涵,惟2公司法人格仍各自獨立,且上訴人亦是分別 與兩間不同公司簽訂契約。基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持與港龍大車隊公司簽立系爭行政契約協議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