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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葉淑儀陳淑卿李杭倫

  • 當事人
    卓宇豪林信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卓宇豪 被上訴人 林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主張之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不可採,而不予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本件為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而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未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然已表明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認上訴人之起訴已符合法定程式,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184條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與起訴狀所載基礎事實相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所提出之證據,屬於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開設新廠需求,於民國109年5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被上訴人約定,向被上訴人索取植物性的養料,但不要腐敗的肉品。後續被上訴人係以桶裝方式運送至上訴人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254之101巷26弄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搬運當下無法確認內容物,惟放置冷藏庫後開始散發惡臭,房東通知上訴人應處理,上訴人收到通知後即告知被上訴人東西開始散發臭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會以次氯酸除臭處理。於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尚未離開廠房時,上訴人即有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應將冰箱桶裝魚肉清走,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應允上訴人會處理並回覆「OK」,上訴人於同年9 月11日告知被上訴人聘請專人處理廢棄物之價格後,即未獲被上訴人回應。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廠房,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明細如下: ⒈冷凍庫租賃費用:700元×332天=232,400元 ⒉請四個人整理廢棄物費用:2,000元×4×4天=32,000元 ⒊廢棄物處理費用:11,000元×5公噸=55,000元 ⒋廢棄物堆置佔用空間費用:80元×1006天(109年7月3日至112年4月5日)=80,480元。 ㈢對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論述之事實過程漏洞百出,舉凡處理之物品為何、處理之物品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有無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有無得證明上訴人已實際支付400,000元之 單據、上訴人係請何人代為處理廢棄物、上訴人有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等事項均未見上訴人說明而付之闕如。又上訴人檢附之事證即其民事起訴狀原證1之 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善盡其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運送設備及原料約10趟,送過去的東西都是經過上訴人同意,且因當時沒有大門鑰匙,只有上訴人在場開門才有辦法送,其中有次運送設備時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偉安係將物品放置廠房外空地。109年7月4日結束合 作要離開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願意給付3,000元讓其 處理用不到的物品,但上訴人很客氣的說不用,也沒有收錢,後來上訴人沒有辦法處理,又要求被上訴人回去處理。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承諾處理廢棄物或負擔處理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允」處理廢棄物,雖提出兩造間、訴外人洪小賀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營簡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21-39頁),然查: ⑴兩造間109年8月4日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那個,你的 東西要不要帶走?不要我就丟棄了!那些對我沒用,謝謝。(被上訴人):我看能不能借到貨車,這禮拜內答覆。(上訴人):冰箱的桶子也是,感謝。(被上訴人):了解。(上訴人) :看這週是否有辦法處理,如沒辦法處理,我就請人先處理掉了,佔用太多空間,很多東西無法運作。謝謝。」不明時間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這筆錢會跟你請。」109年9月11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外面處理的價格。(傳送 豐收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截圖及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上開對話內容為兩造討論如何處理廢棄 物,而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表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會向被上訴人請款,然未見被上訴人應允或對此有為任何表示,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此筆費用。 ⑵上訴人與洪小賀間109年8月4日前與當日之對話內容:洪小賀 固有稱「您好,我這邊是牧師請我,要過去草屯幫忙清運牧師剩下的東西。」「牧師這邊告知,我還要去拿快一百個白桶,快十個的話供大桶,還有大量的密林盆,鼓風機,鍊鋸機等」,惟觀上訴人接應之對話重點在要求被上訴人搬運清理垃圾、廚餘、魚肉屍體等,其間洪小賀詢問「那垃圾是有什麼」等語,顯示對於上訴人請求處理之物品並不清楚,已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理之廢棄物內容與數量有達成合意,甚至從洪小賀最後回覆「我們這邊討論一下,再回覆您」「大哥您好,我們這邊討論不過去處理了,其他的我們時間和金錢上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益可知被上訴人最終拒絕上訴人請求處理之要約。 ⒉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允處理廢棄物或同意負擔處理之費用,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間有告知被上訴人其只要植物性養料,不要腐敗肉品,被上訴人卻運載魚肉屍體等動物性養料至系爭廠房,致生惡臭,且離職後未搬離,導致上訴人雇工清運有所損失等語,雖據提出上證1-10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29頁、37-47頁)、上證11放置在冷凍庫的廢棄物計算方式(本院卷第49-51頁)、上證12雇工清理廢棄物計算工錢(本院卷第53-55頁)、上證13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費用(本院 卷第57頁)、上證14丟棄廢棄物的計算方式(本院卷第59-65 頁)、上證15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7-145頁)、上證16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47-153頁)、上證17上訴人LINE對話 紀錄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7頁)、上證18照片(本院卷第219 頁)、上證19被上訴人在FB刊登處理上噸魚肉(本院卷第221 頁)、上證20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獨資表(本院卷第223頁)、上證21勞健保加退保明細(本院卷第225頁)、上證22LINE 給付被上訴人薪水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7頁)、上證23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萬四千多人社團毀謗沒給薪水(本院卷 第229頁)、上證24、25、26、27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GOOGLE時間軸紀錄(本院卷第231-235頁)、上證28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證書(本院卷第237頁)、上證29與行政院全台環保局一起開會處理廚餘會議(本院卷第239頁)、上證30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黑水虻再利用處理計畫標案(本院卷 第241頁)、上證31台中市政府經發局舉辦的創業競賽獲得第一名金獎(本院卷第243頁)、上證32被上訴人竊盜刑事判決 書(本院卷第279-293頁)、上證33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1頁)、上證34FB對話(本院卷第273頁)、廠房空拍圖(本院卷第275頁)、上證36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7頁)等件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送過去系爭廠房的東西都是經過上訴人同意,且109年7月4日雙方結束合作關係要離 開時,擬拿3,000元予上訴人處理剩餘物品,上訴人稱用得 上而未收取等語,並舉證人朱偉安證詞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3日間受雇於上訴人經營 之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再觀上訴人 提出之上證1、2可知被上訴人搬運物品至系爭廠房之時間為109年5月9日至16日間,在受僱之前,被上訴人辯稱其搬運 物品至系爭廠房係經僱用人即上訴人同意等語,合於常情,堪予採信。再參以上證6顯示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才向被 上訴人反應白桶內之物品有酸酸的味道,距被上訴人搬運物品進系爭廠房之時間已經超過1個月,上訴人主張不知被上 訴人搬運之物品中有哪些?甚至包括易腐臭之物品等語,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中與被上訴人或「草屯房東媗琳」之間的對話,雖有提到冷藏庫有惡臭、冰箱有酸酸的味道、被上訴人會弄一些次氯酸除臭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該惡臭發生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留置之物品所產生等語,亦難憑採。 ⒊上證10-14、16僅足說明上訴人清理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及清理 費用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抱怨請求處理廢棄物品,但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有清理之義務。 ⒋上證15、16雖有上訴人稱擬搬運至系爭廠房之物品細項,惟該對話紀錄是在109年5月8日即受雇於上訴人之前,縱被上 訴人確有搬運該等物品至系爭廠房,亦係經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放置於系爭廠房係無權占有。 ⒌上證17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於「黑水虻養殖切磋團」之社群發表處理過上噸的魚骨魚肉,惟仍不足以證明搬運至系爭廠房之物品包括上訴人所稱之腐臭物品,或有未經上訴人同意之物品。 ⒍至於證人朱偉安證述:「(上訴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0、10- 1、10-2予證人閱覽,這些是否為被上訴人的東西?)雜物 太多,但我認得的大部分是被上訴人的東西。(上訴人問:依照原證10上方的照片,是否我們三個人有一同協助搬到冷凍庫內?)對。(上訴人問:這些有沒有發臭?為何會搬到照片中的冷凍庫內?)有一點點味道,我不知道為何要搬到冷凍庫,是上訴人請我們放進去的。(上訴人問:這些東西都是我們三人,有時候一人,有時候兩人,有時候三人一起放進去的嗎?)我沒有自己打開過冷凍庫的門,我每次進去都是上訴人同意的。(上訴人問:我打開歸打開,但有時候是我協助開門,或者我離開現場,由證人朱偉安與被上訴人搬,或是我們三人一起搬。這些東西是否都是從被上訴人那邊搬過來的?)我不確定是不是全部都是被上訴人的。」「(上訴人問:證人朱偉安曾經搬過來的東西是否有魚肉及腐敗的物品?)有魚肉。(上訴人問:有沒有雞腳和豬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2-256頁),雖陳稱上證10之物品 為被上訴人搬運過來放置,惟旋即又稱不確定是不是都被上訴人的;另雖亦陳述被上訴人搬過來的物品有魚肉等語,惟依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證人朱偉安一起搬到冰箱內,亦可證係經上訴人所同意,據此,益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更何況證人朱偉安復證稱:「109年7月4日我到場 的時候,看到被上訴人請的貨車司機在幫被上訴人搬雜物要離開廠房,這時候上訴人就走過來跟被上訴人搭話,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器具及廢棄物要放在上訴人這邊給上訴人使用,所謂的廢棄物是指養料,上訴人說放這邊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問說這樣是否會造成不便,被上訴人願意補償一些費用,並且有掏錢出來,上訴人表示不用,器械他用得到,養料他可以拿去餵蟲,對話到這邊就差不多結束了,上訴人就離開廠房我們在的那個區塊,我就跟被上訴人一起離開廠房。」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離職時有請貨車司機與朱偉安至系爭廠房協助清理被上訴人之物品,剩餘之器具與物品均經上訴人同意而留置,非無權占有。 ⒎至於上訴人其餘提出之證物,或係表彰上訴人營運事業情形、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紀錄、上訴人專業證明、被上訴人有偷竊上訴人物品遭法院判決處刑等,均與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存放物品於系爭廠房無涉,亦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廠房,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允處理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品;被上訴人留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係經上訴人同意,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本於兩造約定,或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是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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