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鼎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丞宇
- 訴訟代理人
-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為給付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履約保證金,而有資金之需求,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竟因上訴人公司存款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既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性未能經刑事警察局所肯認,竟仍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責任,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兩造間確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兆豐銀行本行支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59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又證人莊文安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丞宇(下稱廖丞宇)於原審均證稱:證人莊文安在109年間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因當時參與經濟工業局之計劃案,需繳交保證金,但因上訴人股東不肯蓋章,所以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及開立借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4頁、第454頁至第457頁),核與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稱:因該會有代管工業局之計畫,而以該會名義與申請人訂定補助契約,依契約之約定,廠商請領補助款時,應出具銀行本票與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相關資料,惟斯時上訴人因内部改組,部分股東未同意開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因此該會經工業局之同意允許上訴人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此該會確有收受上訴人之兆豐銀行所開立之銀行本行支票600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執此上情以觀,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借貸乃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確屬真正無訛。
⒊再者,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支票之印文與存款印鑑卡之印文,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同一,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8月24日以刑鑑字第1110080419號函稱:「因待鑑支票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故線欠清晰,特徵不顯,無法認定」(見原審卷第539頁),並非認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則系爭支票是否真正自應另就卷内其餘證據為判斷,上訴人逕以系爭支票無法鑑定即謂原判決有所瑕疵,尚嫌速斷。
⒋觀諸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期日屆至後提示系爭支票,經兆豐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並非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而兆豐銀行111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442號函覆稱「來函附件所示支票上印鑑與110年5月3日更換印鑑前相符」(見原審卷第411頁),均可證系爭支票確屬上訴人所開立,是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應無瑕疵,上訴人再執同一事由所為主張,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辯稱證人莊文安於原審之證述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事,要無足採云云,無非以證人莊文安為廖丞宇之外公,且證人莊文安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長期任用廖丞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證人莊文安與廖丞宇間具有高度信賴等情所為臆測,惟依據廖丞宇、證人莊文安到庭之證述相互勾稽,再參以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覆鈞院函文(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均足認廖丞宇、證人莊文安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確屬真實。況證人莊文安於原審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丞宇與證人莊文安間具有親屬關係,即謂證人莊文安之證述要無足採,純屬上訴人主觀臆測,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於110年9月30日前,均未為相應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於109年9月30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疑云云,純屬上訴人憑空臆測,顯屬無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非原告所稱109年9月30日,縱開立系爭支票之時日為109年9月30日,系爭支票亦屬所謂「遠期支票」,其請求權時效為票載發票日110年2月28日起算1年,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提示付款,未罹於系爭支票1年之時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之時間過晚云云,純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易金流知之甚詳,自可於卸任上訴人負責人及總經理職務後,依憑原有交易金流紀錄,虛構不實借款情事,並偽刻上訴人印文蓋用於其所持有之上訴人支票上云云,並非事實:
⒈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兆豐銀行本行支票等證據資料(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59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文(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及證人莊文安於原審證述可證,足證系爭支票確屬真正,兩造間亦有借款之情事。
⒉是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上開情事並非真正,僅憑空臆測被上訴人虛構不實借款情事,並偽刻上訴人印文蓋用於其所持有之上訴人支票上云云,難以採憑。
(六)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漏未於帳冊中記載不能否定兩造間借款事實,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疵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足證明兩造間於109年9月30日確實有600萬金流之借貸關係存在,不因上訴人疏未於109年之會計帳冊記載系爭支票債務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之會計帳冊是否記載系爭支票債務,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公司内部所做之帳冊資料未載明系爭支票之債務,即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原判決就此確已清楚敘明,上訴人再執同一事由所為主張,要屬無據。
(七)又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徒以兩造間金錢往來密切,而未詳加研求該部分資金往來之原因,即認上訴人所爭不可採,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兩造間平日縱有緊密之金錢往來關係,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屬二事,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平日有金錢往來,即遽論兩造間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就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亦有簽訂借據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5頁),原判決對此所為認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八)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執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主張兩造間因有借款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始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開立面額6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2月28日之系爭支票乙張供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時,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從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另辯稱:自始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用600萬元,兩造間欠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執此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資為原因抗辯。
(二)原判決顯有下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⒈原審將系爭支票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既無從確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⑴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始能發生效力,若無從確認支票是否經發票人簽章,自不能執為請求付款之依據,應無疑義。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莊文安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丞宇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時即109年9月30日所開立云云,此部分主張經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始符法制。
⑶次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據為本案請求之基礎,經原審法院將系爭支票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由刑事警察局以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0419號函揭示,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特徵不顯,而無法認定之本旨,殊難肯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上所蓋用印文為真正,倘被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自難令上訴人負擔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之責。原判決既肯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性,未能經刑事警察局所肯認,竟仍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責任,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⑷復查,原判決執證人莊文安所為證述,遽為系爭支票為真正之認定基礎,惟查,證人莊文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丞宇之外公,親誼甚篤,且證人莊文安於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長期任用廖丞宇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管理上訴人公司,足認證人莊文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相互間具有高度信賴,證人莊文安顯有偏袒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實陳述情事,其證述要無可採,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原判決竟未敘明上訴人就證人莊文安證述可信性之爭執,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仍執證人莊文安之證述,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⑸又證人莊文安於原審法院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600萬元而開立,而被上訴人則稱該筆借款係出借供上訴人公司辦理經濟部科研究發展專案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之保證金,要待上訴人公司取回保證金後,才會執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從而於110年10月1日始行提示付款云云。惟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公司係因莊文安與廖丞宇之情誼,始行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而莊文安於110年4月26日即因公司經營權紛爭,而不再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莊文安及廖丞宇等二人,因經營權紛爭事項,與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魏淑卿生有多起訴訟事件,關係極度惡劣,要無再行出資協助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必要,若兩造間確有借款情事,理當立即催討,要無遷延之可能,細繹系爭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到期日為110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公司自110年2月28日起,即可執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公司若確實於109年9月30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自可於110年4月26日後立即請求兌付,取回金錢,被上訴人卻遲於110年9月30日前均未為相應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行為,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確實於109年9月30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疑。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爭執,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⑹另,證人莊文安及廖丞宇於110年4月26日前,原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對於上訴人公司交易金流知之甚詳,自可於卸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職務後,依憑原有交易金流紀錄,虛構不實借款情事,並偽刻上訴人公司印文蓋用於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支票上,持為付款之請求,要不能與對於上訴人公司内部經營情形陌生之一般執票人等量齊觀從而倘被上訴人僅能提出系爭支票、證人莊文安之證述及上訴人公司金流等證據資料,要無從肯認上訴人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存在,原判決恝置上開各項情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業經上訴人提出主張及相關證據,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⑴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出借600萬元予上訴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此部份經上訴人所否認。
⑶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丞宇於109年9月30日,確有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情事,倘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於109年9月30日出借6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必會將交易憑證交付予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並將交易事實明確登載上訴人公司帳冊中,以為日後結清借款之憑證,惟細繹上訴人公司之109年應付票據分類帳、上訴人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均未見莊文安及廖丞宇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將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9年9月30日借款600萬元之事實,登載於帳冊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存有600萬元借款事實,要難採憑。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公司漏未於帳冊中記載,不能否定兩造間借款事實,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疵。
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莊文安及廖丞宇同時經營上訴人公司、力虎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而上訴人公司有多數依據莊文安及廖丞宇指示而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力虎公司帳款之事實存在,參原審卷第179頁至第277頁、第467頁至第507頁即明,從而堪認莊文安於經營上訴人公司時,係將上訴人公司作為對外付款之窗口,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力虎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各項支出,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將金錢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要非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給付,自難遽信兩造間於109年9月30日存有將60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原判決徒以兩造間金錢往來密切,而未詳加研求,該部份資金往來之原因,即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⑸復查,證人莊文安於原審法院111年3月21日辯論程序時,雖先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上訴人公司於109年參加工業局開發案時,因有繳納保證金之需求,而對外持借據及支票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然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即表示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誰,且借款非莊文安所經手,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追問究竟係向被上訴人公司何人借款時,屢以忘記了,記不清楚回應,後更改稱:「應該是向鼎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借錢,但時間過很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是何人。」、「(被告訴代: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鼎奇有限公司借錢這件事,是否你自己本人去跟鼎奇有限公司接洽的?)我當時因為需要,是用電話聯繫的,但電話中對方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證人莊文安明確知悉廖丞宇為其外孫,且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若證人莊文安確實有經由廖丞宇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借款600萬元之情事,豈有於原審法院辯論程序時隱匿推諉之必要,殊難由證人莊文安之證述,肯認兩造間存有借款事實,原判決恝置證人莊文安證述中多數矛盾之處,率然採認證人莊文安結證内容為判決基礎,確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聲明:
⒈原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1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真正,縱使係真正,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抗辯,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置辯。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經查:
⒈系爭支票係證人莊文安在109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時,因當時參與經濟工業局之計劃案,需繳交保證金,但因上訴人股東不肯蓋章,所以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及開立借據等情,此經證人莊文安、廖丞宇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4頁、第454頁至第457頁),核與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稱:因該會有代管工業局之計畫,而以該會名義與申請人訂定補助契約,依契約之約定,廠商請領補助款時,應出具銀行本票與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相關資料,惟斯時上訴人因内部改組,部分股東未同意開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因此該會經工業局之同意允許上訴人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此該會確有收受上訴人之兆豐銀行所開立之銀行本行支票600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借貸乃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確屬真正無訛。
⒉又系爭支票之印文與存款印鑑卡之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同一,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8月24日以刑鑑字第1110080419號函稱:「因待鑑支票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故線欠清晰,特徵不顯,無法認定」(見原審卷第539頁),然並非認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是上開函文尚不得證明系爭支票為偽造。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期日屆至後提示系爭支票,經兆豐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並非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而兆豐銀行111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442號函覆稱「來函附件所示支票上印鑑與110年5月3日更換印鑑前相符」(見原審卷第411頁),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相符,確屬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非真正並無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莊文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丞宇為祖孫關係,證人莊文安顯有偏袒被上訴人公司,其證述要無可採。莊文安、廖丞宇於110年4月26日即因公司經營權紛爭,不再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其二人可於卸任後,偽造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10年2月28日,卻於110年10月1日才提示,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確實於109年9月30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疑等語,且查:
⑴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證人莊文安、廖丞宇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縱令其二人有祖孫關係、廖丞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證言非不得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莊文安、廖丞宇在卸任後,虛構不實借款情事,偽刻上訴人公司印文在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支票上云云,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何時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係債權人之權利,自不得因債權人較晚行使債權即認系爭支票是偽造,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抗辯,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如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時,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既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何又有所爭執,則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參與經濟工業局之計劃案,需繳交保證金,但因上訴人股東不肯蓋章,所以才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及開立借據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取款憑條、兆豐銀行本行支票(見審卷第73-77頁)為證,並證人莊文安、廖丞宇在原審證述明確,亦與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覆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提出其公司109年應付票據分類帳、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05-111頁),主張其上未見莊文安及廖丞宇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將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9年9月30日借款600萬元之事實,登載於帳冊之情事,顯見無該筆借款云云。然查,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借據、取款憑條及兆豐銀行本行支票等資料,均已足證明兩造間於109年9月30日確實有600萬金流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徒以公司內部所做之帳冊資料未載明系爭支票之債務,遽論並無該筆借款,難以憑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證人莊文安於原審法院111年3月21日辯論程序時,就向被上訴人何人借款時,屢以忘記了,記不清楚回應,其證詞多有矛盾之處云云。然查,證人莊文安於原審做證時,距離本件借款已相隔1年餘,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借款人、借款金額,及借款目的等已為明確之證詞,並與物證相符,雖證詞就實際接洽之過程,因未能及時憶起而陳述不完整或略有出入,在所難免,並無礙其真實性之認定,上訴人以此認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據。
⒌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抗辯,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於110年10月1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600萬元 BR0000000 11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