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林連發
- 被上訴人
- 吳大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係大德食品行負責人,上訴人為從事販賣食品機械及維修、製造機械之人員。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前,因食品機械拆裝維修費用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處所,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等語,嚴重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時間長達35分鐘,鄰居都由屋內出來觀看,且上訴人時常接到不明來電,接通後靜默不語,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體重由71公斤下降至63公斤,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冰沙機載回去維修,上訴人嗣後電話告知維修費用約2萬多元,被上訴人表示不需修繕,請上訴人將機器歸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載回拆卸後之零件,且要求拆卸費用2,40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零件組裝回原狀,上訴人又稱如此一來須另外加收組裝費用2,400元,被上訴人一時氣憤才對上訴人怒罵三字經。案發當時路上沒有車輛、無人經過,被上訴人心急,才脫口說出口頭禪,無辱罵上訴人之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門口,因食品機械拆裝維修費用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道路旁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處所,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大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機械買賣、維修工作;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加工業。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基此,被上訴人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門口,公然以「幹你娘」辱駡上訴人,客觀上自足以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結果,上訴人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機械買賣、維修工作;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加工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原審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口語辱駡對其人格貶損之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97,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