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戴子洋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賢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大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晉緯
- 被上訴人
- 蔡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28萬5,7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規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依被上訴人蔡佳穎之請求,判命戴子洋、大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雖僅由戴子洋提起上訴,惟其抗辯原審判決認定蔡佳穎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無須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尚有未洽,核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大昌公司,爰併列大昌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大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佳穎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上訴人戴子洋平日以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07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公園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鍾天恆駕駛承租而來為訴外人上好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上訴人蔡佳穎,自該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戴子洋駕駛之A車前車頭與鍾天恆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佳穎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髖、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戴子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蔡佳穎因戴子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6,730元、醫療器材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共1萬5,008元、看護費用9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返家、後續處理交通事故鑑定、調解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3萬4,576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3萬0,664元、鞋子損壞6,880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64萬3,858元。因兩造未達成和解,上訴人方之保險公司不願先出險,蔡佳穎只能先向鍾天恆所租B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理賠金額為9萬8,733元。
㈢戴子洋駕駛之A車為大昌公司所有,且戴子洋為大昌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載客業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大昌公司應與受僱人戴子洋對蔡佳穎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戴子洋、大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戴子洋、大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蔡佳穎64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蔡佳穎於本件車禍事故僅為乘客,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本件賠償金額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退步言之,縱需扣除,全部扣除亦不合理,因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中,有百分之30應為鍾天恆需支付之賠償金額,即使要扣除強制險理賠,也只能扣除百分之70。
二、上訴人戴子洋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鍾天恆駕駛B車,堅持以4分之1圓弧形路線,欲強行繞過戴子洋駕駛之A車車頭,且以緊鄰A車前端之間距行進,戴子洋雖已緊急煞車,但仍與B車發生碰撞,亦即是因鍾天恆上開行車方式、路線,始致戴子洋不及注意此等突發之事。
㈡蔡佳穎本件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中,爭執醫療費用中之物理治療費6,400元、營養品費4,160元、看護費逾3萬6,000元部分、交通費逾2萬0,900元部分、工作損失逾7萬5,750元部分、鞋子損壞6,880元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其餘部分不爭執。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鍾天恆為肇事次因、戴子洋為肇事主因,而蔡佳穎為鍾天恆後座之乘客,鍾天恆應是蔡佳穎之使用人,於鍾天恆與有過失之情形,蔡佳穎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蔡佳穎就此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餘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則由戴子洋負擔,是蔡佳穎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之。又蔡佳穎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8,733元(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蔡佳穎請求之金額應扣除9萬8,733元。並於原審聲明:⒈蔡佳穎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係由戴子洋與鍾天恆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鍾天恆當時搭載蔡佳穎,故蔡佳穎為乘客,而非雙方車輛駕駛之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限縮乘客身分之請求權人,需向何方車輛駕駛之保險人請求給付,故蔡佳穎本得依其個人意願,自行選擇向戴子洋駕駛之A車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或向鍾天恆駕駛之B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倘認蔡佳穎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戴子洋得主張扣除,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戴子洋即不得主張扣除,顯非合理。蔡佳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鍾天恆駕駛之B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8,733元,原判決以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B車之車主上好機車行,而認蔡佳穎受領之前開保險給付,不得視為戴子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未予扣除,顯誤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容有違誤。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38萬4,501元,應扣除蔡佳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8,733元,故原判決命戴子洋給付超過28萬5,768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蔡佳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大昌公司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於原審引用被告戴子洋上開二、㈠至㈢部分所述,並就蔡佳穎於原審新增回診之醫療費用5,701元同意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蔡佳穎之訴駁回。
㈡大昌公司於本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主張。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戴子洋、視同上訴人大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佳穎38萬4,50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8萬5,76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⒈戴子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07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公園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鍾天恆駕駛承租而來為訴外人上好機車行所有之B車搭載蔡佳穎,自上開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戴子洋駕駛A車之前車頭與鍾天恆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佳穎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髖、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⒉戴子洋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認定戴子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戴子洋與鍾天恆均有注意到對方駕駛之車輛,戴子洋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鍾天恆雖為直行車,但已可注意到有轉彎車即A車要穿越道路,仍應顧及行車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戴子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鍾天恆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蔡佳穎搭乘鍾天恆之B車,應承擔鍾天恆之上開過失責任。
⒋蔡佳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項目、金額如下,合計54萬9,287元:⑴醫療費用16萬6,730元。⑵醫療器材費1萬0,848元。⑶營養品費用4,160元。⑷看護費用6萬6,000元。⑸交通費用2萬4,750元。⑹工作損失12萬5,999元。
⑺鞋子受損修復費用800元。⑻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⒌蔡佳穎應承擔鍾天恆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經計算減輕賠償金額後,戴子洋應賠償之金額為38萬4,501元。
⒍蔡佳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自鍾天恆駕駛B車之車主上好機車行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8,733元。
⒎戴子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外觀上有「大昌」字樣之A車,客觀上可認戴子洋係為大昌公司服勞務,大昌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與戴子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⒏本件戴子洋、大昌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加計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97頁、第122頁):蔡佳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B車之車主上好機車行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8,733元,是否應自本件戴子洋、大昌公司應負擔之連帶損害賠償金額38萬4,501元中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二、事故汽車全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前開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致之體傷或死亡提供一定金額之基本保障,因此同一汽車交通事故中涉及數車輛時(亦即有2張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縱受害人之損害已超過該法規定保險金額,受害人依據該法所能獲得之保障亦以該法規定之金額為上限,不因事故涉及數車輛而有保障加倍之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適用原則一、㈠亦規定甚明。是同一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車輛時,倘全部車輛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車輛,受害人得向任一保險人為全部或部分保險給付之請求,惟受害人所獲理賠金額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金額為上限,亦即其僅能請求數保險人連帶給付「一份」保險金,不得按被保險車輛數請求倍數理賠。而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至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負分擔之責,及事故行為人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分擔義務,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之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132號函及所附本件強制險理賠資料(南簡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其上記載B車之要保人即車主為上好機車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中,B車之駕駛人鍾天恆與上好機車行之關係為租用B車之「租賃人」,可認鍾天恆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管理B車之人;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點,戴子洋本件客觀上係為大昌公司服勞務而駕駛A車,自亦為經A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大昌公司同意使用、管理A車之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認鍾天恆、戴子洋同屬該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蔡佳穎已自鍾天恆駕駛B車之車主上好機車行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8,733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強制險理賠實係本件車禍事故牽涉之A車、B車等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全體給付之「一份」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戴子洋受賠償請求時,即得全額扣除之,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戴子洋駕駛之A車抑或鍾天恆駕駛之B車之保險人而有差別,亦不受保險人理賠後於保險人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或戴子洋、鍾天恆間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之內部分擔關係影響。蔡佳穎雖主張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中,有百分之30應為鍾天恆需支付之賠償金額,即使要扣除強制險理賠,也只能扣除百分之70等語,惟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強制險理賠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不受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過失比例、連帶債務等內部分擔法律關係影響之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㈢基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第5點,蔡佳穎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經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減輕後之賠償金額為38萬4,501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再予扣除蔡佳穎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8,733元,蔡佳穎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戴子洋賠償28萬5,768元(計算式:38萬4,501元-9萬8,733元=28萬5,76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由大昌公司與戴子洋就上開金額對蔡佳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於此金額範圍內,加計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佳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戴子洋、視同上訴人大昌公司連帶給付28萬5,768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即應扣除而未扣除之強制險理賠金額9萬8,733元本息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經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