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鄭毓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鄭毓淳 萬俊彥 被 上 訴人 邱錦煥 訴訟代理人 林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62,064元,及自民 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鄭毓淳於民國109年2月5日18時5分許,無照騎乘其配偶即上訴人萬俊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 000號前起駛,逆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違規穿越雙黃線並突 然左轉彎欲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自後駛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萬俊彥明知鄭毓淳無重型機車駕照,不具備安全駕駛之基本能力,卻同意或容任鄭毓淳騎乘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5,671元、醫療輔助器材費57,930元、就 醫車資25,500元、看護費1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84,83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3,995,936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99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之車禍過程及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判給之下列賠償項目不合理:㈠醫療費用25,67 1元:其中11,976元為被上訴人因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 之門診費用,係其為爭取賠償所為之支出,理應自行負擔,不應命上訴人賠償。㈡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7,930元:無統一發票,不應判給。㈢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近期之工作證明,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2個月、復健休養6個月,後來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始改為需專人看護3個月、復健休養9個月,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已被拍攝到能獨立使用單手輔助器行走,可見後續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㈣看護費用186,000元:應以2個月全日看護為計算,金額僅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16,734元:被上訴人未 提出工作能力證明。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以15萬元為當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4,04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鄭毓淳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2月5日下午6時5分許,無照騎乘萬 俊彥所有之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00號號前起駛 ,逆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違規穿越雙黃線並突然左轉彎欲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來,兩車因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鄭毓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鄭毓淳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經鄭毓淳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0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傷勢照片、鄭毓淳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 審交簡附民卷第15、19至23頁、新司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5至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鄭毓淳 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陳述筆錄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鄭毓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鄭毓淳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萬俊彥為鄭毓淳之配偶,就鄭毓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應知之甚詳,系爭機車屬萬俊彥所有,其卻容任無駕駛執照之鄭毓淳可隨意拿取鑰匙騎乘該車外出,致生本件車禍,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鄭毓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上訴人爭執原審不應判給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671元: ⑴被上訴人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695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與安南醫院之醫療收據為憑(原審交簡附民卷第9、11頁、卷一第153至187頁),係屬治療系爭傷害與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創傷之必要費用,且此部分費用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⑵至被上訴人請求其因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門診費用1 1,976元乙節,按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法院 酌量情形定其分擔比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第79條規定即知。查被上訴人因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並命被上訴人應配合鑑定事宜及預繳鑑定費用,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鑑定行政費用12,000元、鑑定門診費用11,976元(共3次門診,費用分別為6,453元、4,320元、1,203元)等情,有原審囑託鑑定之函文、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門診收據、成大醫院112年6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1637號函附之繳費彙總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1 頁、卷二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被上訴人因接受鑑定所支出之門診費用11,976元,應列為訴訟費用,並按法院之裁判為分擔,而非逕列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費用,命上訴人全額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鑑定門診費用11,976元,應為無理由。 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7,93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而支出57,930元(含助行器850元、輪椅13,800元、腰帶1,980元、腋下柺600 元、單手柺杖700元、動態膝關節支架護具4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南溫馨輔具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永全復 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85頁)。經核被上訴人購買之上開器材,均為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於各階段復健所需之必要器材,應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⑵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費用無統一發票者,即不應判給云云;惟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可知營業人如合於該辦法第4條所列舉之情事, 如屬於小規模營業人,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即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非必有統一發票始得作為購買之證明。被上訴人就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既已提出前揭之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認已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86,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術後加上小兒麻痺症併左下肢體肌肉萎縮,需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及半日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2日以(111)奇醫字第478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49至51頁);而專人照護之費用,12小時為1,400 元,全日為2,400元等情,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5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86,000元(計算式:2,400×60+1,400×30=1 86,000),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奇美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此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云云;然本件被 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並非單純擦挫傷,其病況發展與治癒之期程均較複雜,端視個人體況不一,自難期待醫師於診療初期即可作出全面之判斷,從奇美醫院109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門診6次;109年11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則顯示,被上訴人門診次數累計至8次;而 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累計門診次數達36次,復健治療187次,以上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原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卷一 第33頁,本院卷第119頁),應認奇美醫院於111年11月1 日出具之前揭病情摘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2月5 日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被上訴人之病情已相對穩定,醫師依據被上訴人歷次就診紀錄,評估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及半日專人照護1個月,堪可採認。上訴人徒以最初之診斷證明指摘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委無足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復健休養9個月,有前揭奇美醫院10 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3頁), 故其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 工作損失216,000元(計算式:24,000×9=216,000),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奇美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復健休養6個月,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已 被拍攝到能獨立使用單手輔助器行走,應認奇美醫院109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9個月不可採信,況被 上訴人因小兒麻痺並無工作能力云云。惟查奇美醫院109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根據被上訴人歷次回診之狀況,所為之專業評估,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工作能力乙節,被上訴人表示:伊雖罹有小兒麻痺症,然曾在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塗裝組任職,此後務農約20餘年,伊的土地位在安南區,屬鹽地,可種植蒜頭、蔥,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可以搬運稻米、開鐵牛車,跟正常人一般,有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0、184頁),業據提出農耕照片、農耕機行車執照、被上訴人農會帳戶扣農保費之交易明細、身心障礙證明、東陽公司82、83年間之薪資單與考勤加班記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汽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等件為證(原審交簡附民卷第69頁,卷一第25至26、51至56、271至279頁,卷二第57至63、89至95頁);而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土地與田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原審卷二第139頁證物 袋內),另審酌被上訴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55歲,應認其確有工作能力無疑。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工作能力,即無工作損失乙節,並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116,734元: 被上訴人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計算系爭事故分攤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 所附之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至20頁)。該院為專業之勞動力 減損鑑定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系爭傷害恢復程度、過去病史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堪認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原告係54年10月26日生,而於119年10月26日滿65歲即 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時之9個月工作損失(自109年2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09年11月5日起算至119年10月26日止,計有9年11月21日。準 此,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勞 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16,73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4,670元【計算方式為:24,000×96.00000000+(24,000 ×0.7)×(97.00000000-00.00000000)=2,334,670.281816 。其中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334,670×5%=116,734】。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無工作能力,指摘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據云云,惟被上訴人具有工作能力,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歷手術後尚需長期復健,可認被上訴人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被上訴人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並兼衡被上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前係從事務農工作,因系爭傷害無法再從事農務,110年度所得為764,62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2筆、汽車2輛、投資1筆等財產;鄭毓淳為大學畢業,現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108 年所得為482,110元,110年度所得為756,976元,名下無財 產;萬俊彥為大學畢業,經營建信機車行,110年度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萬俊彥之名片、鄭毓淳之學位證書、服務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交簡附民卷第31頁、卷一第95至9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6,15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695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7,930元+ 看護費用186,000元+交通費用15,795元(註:上訴人未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6,734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1,106,154元)。 ㈣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90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62,064元(計算式:1,106,154元-4 4,090元=1,062,06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2,0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18日(原審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即鑑定門診費用11,976元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