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盧德利、楊雅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盧德利 被 告 楊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2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72號前時(下稱肇事地點),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肩粘連性囊炎、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據原告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每日2,000元×10日)、代步費用54,000元(每日租車費用900元×60日),另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325,589元(每日營業利潤29,599元×11日),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合計549,589元,原告願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384,712元(549,589元×0.7),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20,000元、代步費用54,000元及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325,589元之損害。原告傷勢多為擦挫 傷,未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期間(即110年1 月至2月)仍有銷售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25,589元營業損失之事實;原告所提訴外人正豐車業 提供代步機車予原告之契約書,未記載金額及租賃期間,且正豐車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機車維修,未有租賃機車等相關業務,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代步機車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並爭執其證據力,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原告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72號前時,因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由慢車道向前行駛,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實。 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由慢車道向前行駛,違規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緊急煞車而倒地,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另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系 爭刑事案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第11至13頁)卷內足稽,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000元、營業損失325,589元 、代步費用5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其家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每日2,000元×10日)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13頁),並經奇美 醫院函覆本院:以病患當日離院時之狀況,可下床且步態平 穩,可能不需他人照護,但離院返家後之狀態,是否需要照護則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擦傷等傷害,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應無需家人在旁照護,原告主張其需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應不可採。 ⑵代步費用5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騎乘之機車損壞需租用機車代步,支出租金54,000元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乙紙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然被告否認上開契約之形式真正並爭執原告有支出租車費用,且原告就其租用機車代步並支出租車費用54,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營業損失325,5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日不能工作,其為永利企業社負責人,永利企業社每日營業之利潤為29,599元,其因此受有325,589元之營業損失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利企業社109年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見 交簡附民字卷第19至3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係永利企業社 於上開期間之營業稅申報銷售額,不能遽予認定等同原告每日工作所得為29,599元。又原告於109年度申報其自永利企 業社有營利所得892,51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見限閱卷)可佐,此應較為客觀而得憑採,且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急診離院後需休養3日、110年1月18日外科門診後需休養7日,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895元【892,519元÷365日×11日(車禍當日及需休養日)=26,895元】,逾 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金額,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銷售汽機車五金工具工作,月入約5、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月入6萬多元,須扶養年邁母親 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又兩造經濟、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限閱卷);暨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89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9,827元(計算式:56,895元70%=39,82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附 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故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