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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聖涵羅郁棣施介元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許凱南即盛功行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凱南即盛功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25號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惟本院第一審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經計算後,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2年4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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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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