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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聖涵施介元王淑惠

抗告人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相對人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20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非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直接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有關,難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管轄效力及於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南市安平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無移送至其他法管轄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已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即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自明。查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23、28條約定:抗告人簽立相當於分包結算金額百分之3之之系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退還;因系爭承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44、45頁),則系爭本票既係保固本票,而保固約款本即在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且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如抗告人主張因可歸責於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致票據原因關係確定不存在等情,均須悉依系爭承攬契約而為憑判,是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自為因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而涉訟,屬由系爭承攬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自應依兩造先前之合意而優先於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原審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自無違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自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6 2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7 3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8 4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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