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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王淑惠

  • 原告
    林世郎
  • 被告
    皇壁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世郎 相 對 人 皇壁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朝揚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僅登記陳明興1人,陳明興已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 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28號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僅登記陳明興1人,有相對人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全卷資料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27至85頁),而陳明興於111年11月23日 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112年度聲字第114號第19頁),相對人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以 本裁定選任王朝揚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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