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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陳怡如
相對人
鑫勝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一鳴即鄭仕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鑫勝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一鳴即鄭仕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鑫勝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鑫勝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登記之唯一董事,而聲請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受理中,於該案中,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與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股東、董事間訴訟,本應由董事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為唯一董事,且相對人並無設置監察人,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鄭一鳴即鄭仕乾(鄭仕乾於112年6月29日改名為鄭一鳴,以下稱鄭一鳴)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提出其與鄭一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53頁),足以釋明鄭一鳴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審酌鄭一鳴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自有瞭解,且利害關係一致,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及避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延滯,爰選任鄭一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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