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徐玉玲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2,65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虎尾寮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鵬舉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40210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402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90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82,651元(計算式:1,095,909元×5%×(3+4/12)=182,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⒈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96.3.14 365,721元 96.3.14 CK0000000 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96.3.22 222,250元 96.3.22 CK0000000 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96.3.23 256,979元 96.3.23 CK0000000 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96.3.28 250,968元 96.3.28 C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