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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張玉萱洪碧雀陳䊹伊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鄭施淑宜鄭雪芬鄭茂松鄭文欽
  •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鄭施淑宜 鄭雪芬 鄭茂松 鄭文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4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54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7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48,643元、違約金45,040元、執行費用,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下稱訴 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債權金額期間而受有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 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 三審為1年,則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 (4+4/12)年=65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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