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王乃貞
- 聲請人
- 王偉吉
- 聲請人
- 王偉名
- 聲請人
- 王乃盈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大進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45,43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418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418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聲請人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366,903元,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66,903元,已逾1,500,000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之損害額為945,434元【計算式:4,366,903元×5%×(4+4/12)=945,434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為945,436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