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閔景、施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兼 代 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進行準備程序,即逕為言詞辯論程序,使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討論和解金,造成開庭亂象,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未行準備程序等訴訟進行之事項,而認本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是否有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應由承審法官視其必要性而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為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