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永寧、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永寧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萬8,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1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67851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11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91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對第三人詠和科技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債權權利,係聲請人之兄長即第三人吳永宗(已歿),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後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再於民國95年8月25日債權讓與予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斯時聲請人正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無簽署文件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及撤銷該執行事件。為此,請求准 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67851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1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三人詠和科技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債權權利,係聲請人之兄長即第三人吳永宗,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36萬8,333元【計算式:170萬元×5%×(4+4/12)=3 6萬8,333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又可轉讓定期存單,係銀行以10萬元為單位,按其倍數發行,故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尚不適宜以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