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俊堯、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奕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俊堯 相 對 人 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當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事項: 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4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消字第5號返還本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票據等訴(包括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返還票據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執行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返還票據等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464萬2,344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 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8 萬3,333元【計算方式:500萬×5%×(4+4/12)=108萬3,333 ,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憑據,係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當時係因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作為房屋訂金及相關屋款所簽發予相對人者,然嗣後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反契約義務等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本票,為此,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消字第5號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 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主張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相對人於契約解除時,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票據,聲請人已於上開訴訟聲請相對人回復原狀,本件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 之「有回復之聲請」。又系爭本票原所欲用以給付房屋訂金及相關買賣屋款之原因事實既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憑之執行名義有可能遭撤銷而使本件執行程序無從附依,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上開返還本票之訴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本件依前揭法令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有理由。相對人就此停止執行期間所生之可能利息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 貳、經查: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係指因遲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而請求回復原狀。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強制執行第14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提起返還本票等訴訟,並非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異議之訴,自不得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