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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彭振湘

聲請人
劉榮輝
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代理人
吳有亮
相對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相對人
曾堯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引用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6頁)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引用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99頁)。

參、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0條規定。」,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若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曾堯麟有滅失聲請人之病歷等資料之行為,將會受到處罰,衡情相對人成大醫院、曾堯麟應不至於有如此之行為。且經本院向相對人成大醫院調取聲請人就診之資料,相對人成大醫院亦多能配合,顯無礙難使用之虞。且日後若有需要,亦得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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