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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裁定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葉杜阿枝即杜阿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97年度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其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新臺幣299,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36元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民國9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新臺幣299,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36元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97年度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關於利息計算起迄日將「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誤載為「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另債權人部分「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以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聲請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名稱之記載為更正部分,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權人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係依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內容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債權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名稱,自不應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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