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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0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江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皮革公司)積欠原告民國100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5萬2,538元,被告亞洲皮革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0年3月26日以安南土字第4358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億4,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該抵押權因被告第一銀行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已歸於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亞洲皮革公司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47萬3,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顯然少於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547萬3,534元。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被告第一銀行對被告亞洲皮革公司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代位被告亞洲皮革公司請求被告第一銀行、龍星昇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47萬3,534元,顯然少於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547萬3,534元。

㈢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方式為請求,本院應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方得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將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惟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以547萬3,53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5.93 3萬1,112元 全部 547萬3,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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