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6號
- 原告
- 承源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偉文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侖律師
- 被告
- 聖南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吳柏毅
- 被告
- 正一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易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聖南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正一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以自己費用,將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自己費用,將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則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72,6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4,200元,以較高者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另先、備位請求第2項聲明均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開說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被告請求人數計算裁判費,亦以較高即人數較多之備位請求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人=12,000元】。據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5,672元【計算式:13,672元+12,000元=25,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