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蔡昆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1 111年1月25日 20,000,000元 未載 11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