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政義、許愈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林政義 被 告 許愈佳 黃治龍 騵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 定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