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8號
- 原告
- 鼎元展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明正
- 被告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18號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440,000元應更正為4,134,000元,及利息759,391元應更正為487,472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7,919元【計算式:(6,440,000-4,134,000)+(759,391-487,472)=2,577,919】;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秀蘭於110年10月24日所簽發之672萬元本票,其中逾4,134,000元之本金債權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6,000元【計算式:(6,720,000-4,134,000)=2,586,000】。該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