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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陳列強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原告
陳列弼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原告
張韻婷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被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登記)

法定清算人 蔡鴻文

許加

蔡辰威

呂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蔡鴻文、許加、蔡辰威、呂守義之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3,074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蔡鴻文、許加、蔡辰威、呂守義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其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撤銷本院73年度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裁定中,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第2項聲明:准予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地籍謄本上,被告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8,103,317元,然被告於73年度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事件中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為252,199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252,199元;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價額12,886,121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可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2,1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蔡鴻文、許加、蔡辰威、呂守義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53,074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元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0元 82.77 公同共有1/6 147,607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0元 112.97 公同共有1/6 201,463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0元 612.26 公同共有1/6 1,091,86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379元 904.12 公同共有2/3 12,886,121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0元 630.52 公同共有1/6 1,124,42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0元 677.55 公同共有1/6 1,208,298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0元 92.56 公同共有1/6 165,065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0元 681.25 公同共有1/6 1,214,896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0元 71.3 公同共有1/12 63,576元 合計:18,103,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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