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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筑瀠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豐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王宏洲間品豐營造有限公司事件」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品豐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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