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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3號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王明村
原告
胡俊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全富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5,072.82平方公尺×6,300元×(1/12+1/12)=5,326,461元】(臺南市○○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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