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徐玉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徐玉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收取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東台南分公司)、虎尾寮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鵬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舉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名義,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稽其事 實理由,無非係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經生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票款。 ㈡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民國96年3月14日、96年3月22日、96年3月23日、96年3月28日,乃屬「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者」之請求權,其請求權因起訴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亦不過5年而已。是以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多 於101年6月5日即已消滅,則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因被告於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確定 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因原告近5年來 從未收到被告任何追債之通知,且被告就票貼亦應承擔部分風險,故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比照其他銀行減免原告之債務(至少減免部分利息)。 ㈣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業經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確定,是系爭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㈡又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係於 96年7月30日(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7月17日),嗣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依序分 別為97年5月2日、102年4月22日、107年3月31日、111年12 月27日。由前開時點可知,被告自執行名義成立後,歷次聲請執行之間隔皆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顯見系爭支票請求權 並未如原告所述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即原告並無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 第402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 第326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異議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尚未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被告就票貼行為亦應承擔部分風險云云,既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異議事由,是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消滅 時效完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具公有力之公信性,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法意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71)廳民二字第 0867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係依於96年7月17日確定之勝訴民事判決,分別於 97年3月6日、102年4月22日、107年3月31日、111年12月27 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分別於97年5月2日、102 年4月24日、107年4月11日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卷宗、桃園地院97 年度司執字第1343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1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083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前開執行程序之聲請而中斷,且於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自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是原告以爭執 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至原告爭執其未收到任何追償通知乙節,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原告而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已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因未發現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堪憑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期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⒈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96年3月14日 365,712元 96年3月14日 CK0000000 ⒉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96年3月22日 222,250元 96年3月22日 CK0000000 ⒊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96年3月23日 256,979元 96年3月23日 CK0000000 ⒋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96年3月28日 250,968元 96年3月28日 C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