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張桂美
- 原告泓發樂活氏水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泓發樂活氏水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科學園區苗栗縣○○鎮○○路00○0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林偉杰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各項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訂持續性代工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生產「AQUACODE®咖啡沖煮水」產品,由原告提供海水濃縮液, 及向訴外人層層包裝公司採購鋁捲包材供被告製成鋁袋,被告依原告提供之配方比例充填純水並封口完成成鋁條,由訴外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依原告指示運送至原告處或原告外銷中國客戶處。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已代工生產3批 咖啡沖煮水產品,其中第1、2批黑色包材鋁條產品並無瑕疵,第3批為白色包材鋁條產品,被告於111年1月間打樣鋁條 異常嚴重皺褶,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收受第3批白色包材 鋁條產品共2437盒計10萬餘條(下稱系爭產品),當日隨機 開封13盒鐵盒抽查鋁袋外觀,發現有多處橫向、斜向明顯凸起皺褶,即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被告卻告知皺褶情形為正常現象,原告始將剩餘2424盒售予國內客戶,另由被告直接出貨7440盒予原告中國客戶深圳藍晶微量元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客戶),但中國客戶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表示,被告出口系爭產品7440盒,部分鋁條有嚴重皺褶、膨脹及漏液,原告於翌日(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上情,並於111年7月21日將有漏液瑕疵鋁條40條寄予被告檢測,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112年5月30日、112 年8月8自行將系爭產品抽樣送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測結果,確認系爭產品確有漏液,且產品密封強度為3.3、3.5,與正常標準值5.61差異甚大,足徵被告於封口製程因密封不完全或強度不足,造成鋁條外觀嚴重皺褶及易撕口處、邊緣密封處有漏液,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產品瑕疵,且系爭產品漏液及嚴重皺褶重創原告產品形象與商譽,間接影響原告之訂單量與營業額,顯未達通常品質之程度。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部分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61元,及賠償鋁捲購買費用121,179元、鐵盒外標籤貼紙費用8,961元、鐵盒外仿偽瑪QRCode 費用813元、原告取貨運費1,663元、中國進口增值稅及進口關稅及運費156,436元、中國客戶重工費用296,408元、原告與中國客戶買賣契約因瑕疵產品價金減少之損失337,045元 、原告與台灣代理商買賣契約因瑕疵產品價金減少之損失244,339元、中國客戶購入空鐵盒費用43,26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層層包裝公司購買積層鋁捲包材,交付被告依配方比例充填純水及封口製作系爭產品,惟因原告供給白包鋁捲包材為軟性材質,且膠量不足或乾燥程度不夠,致鋁袋於封口後外觀產生皺摺;復因運輸條件、貯存環境不良造成產品受高溫膨脹或爆裂,故兩造特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驗收時程,即原告應於收貨後7個工作天內驗收產品 外觀包裝,並於驗收後10個工作天內退回瑕疵貨品,然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抽測後發現皺摺,顯見原告已將鐵盒封膜拆開檢查,但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期間退回瑕疵貨品,視為已驗收合格,原告不得再為異議,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7日、18日充填並封口後,自行檢驗系爭產品,進行壓力測試,均符合標準,但因原告外包裝鐵盒遲延送達被告,俟被告裝盒後始於111 年5月24日、25日出貨,系爭產品封口製成鋁條後已逾3月餘,送達原告驗收,未有漏液,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僅反應有皺摺問題,未反應有漏液,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漏液;另依原告提出之自主抽查開箱影片,一大箱有四小箱,每一小箱中有12盒,影片中共48盒僅發現一盒有鏽蝕,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百分之40異常,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9-461頁)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每次訂購單 為子約之方式,委託被告以「代工及部分代料」方式生產製造「AQUACODE咖啡沖煮水」產品,「產品規格」及「包裝規格與方式」應如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附件一規格所示。被告依系爭合約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係將原告所提供之海水濃縮液,依原告所提供之配方比例加入純水後,將此液態水使用充填機器填充至軟性材質之鋁條內,再進行高溫殺菌及封口製成真空密封之鋁條後,以每12條鋁條裝入一不透明鐵盒內並將鐵盒封膜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產品外觀之鋁條,係由原告向層層包裝公司購買鋁箔積層包材後,由層層包裝公司以成捲方式送至被告,再由被告將鋁捲加工製成鋁條。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分別於109年、110年、111年委託被告生產 製造產品,系爭產品係於111年間訂購,約定被告應生產製 造118,768條(本批次為白色鋁條,109年及110年批次均為黑色鋁條),其中400條為取樣裸條,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工費為538,346元(含稅)。被告於111年2月間生產製造後,於111年5月25日出貨,其中出貨2,424盒給原告,另依原告指示出貨7,440盒直接運至原告中國客戶深圳藍晶微量元素科技有限 公司,出貨方式為每12盒裝1小箱、每4小箱裝1大箱,被告 對帳單如原證7所示。 ㈢系爭產品量產前,被告有提供打樣品予原告,經原告反應打樣品有皺褶問題,被告員工林洧廷於111年1月4日、5日、7 日與原告員工周滙翔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如原證31所示(本 院卷第293-295頁)。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自行檢查已封口之鋁袋時,曾停機調整皺褶(本院卷第45頁果凍條充填作業品 管檢查紀錄表)。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抽測13盒鐵盒後,於翌日(26日)寄被證4 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林洧廷,反應「產品外觀發現皺褶(橫 線皺褶)情況依然沒有改善,對比以前生產的黑色鋁捲(無明顯皺褶)有明顯落差...」(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員工林洧廷回覆電子郵件如補字卷第37頁所示。 ㈤原告中國客戶深圳藍晶微量元素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3日收受系爭產品7,440盒後,於同日向原告反應系爭產品有 漏液及皺褶情況(原證23),原告員工周滙翔於翌日(14日)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員工林洧廷「我們出中國的鋁條有漏液,確切還在統計數量中,請問之前有設定不良率大概是幾%嗎?我們留台灣&中國的都會全部再重開檢查一次(整批貨), 這是目前的狀況要先跟你說一下哦」,兩人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135-136頁所示。 ㈥原告員工周滙翔於111年7月18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林洧廷,表示「目前收到的咖啡沖煮水6g鋁袋(白色),目前有發現嚴重漏液問題(如附件圖片及影片),漏液的地方有3處.. 」(補字卷第43頁),再於111年7月21日寄出一小箱內裝有漏液的鋁條給被告,由被告員工林洧廷於翌日(22日)收受。 ㈦原告員工周滙翔於111年7月21日、7月29日、8月2日寄電子郵 件予被告員工林洧廷,表示要退貨並請求賠償(補字卷第45 頁)。 ㈧原告員工周滙翔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9日與被告員工林 洧廷之Line訊息內容如原證15所示(本院卷第143-149頁)。 ㈨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將系爭產品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112年6月19日檢驗完成之委託試驗報告書記載「試驗項目:真空檢漏;結果:有洩漏」。(原證17) ㈩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將系爭產品之漏液白色鋁條送財團法人食 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112年8月16日檢驗完成之委託試驗報告書記載「試驗項目:封口強度;結果:3.3」,其餘內 容如原證18。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次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⒉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每次訂購單 為子約之方式,委託被告以「代工及部分代料」方式生產製造「AQUACODE咖啡沖煮水」產品,「產品規格」及「包裝規格與方式」應如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附件一規格所示。被告依系爭合約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係將原告所提供之海水濃縮液,依原告所提供之配方比例加入純水後,將此液態水使用充填機器填充至軟性材質之鋁條內,再進行高溫殺菌及封口製成真空密封之鋁條後,以每12條鋁條裝入一不透明鐵盒內並將鐵盒封膜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產品外觀之鋁條,係由原告向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鋁箔積層包材後,由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成捲方式送至被告,再由被告將鋁捲加工製成鋁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補字卷第25-31頁), 由此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分次訂購單後,將原告提供之海水濃縮液依照原告提供之配方比例充填純水,進行封口製程製作為密封鋁條,再將鋁條裝入鐵盒,並把鐵盒分裝成箱後交付予原告,而受報酬,顯見兩造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非僅著重在系爭產品財產權之移轉,就如何完成系爭產品成份之充填及包裝亦為兩造之重點,應認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因被告充填及封口製程有疏漏,造成密封不完全或強度不足,致鋁條易撕口處或邊緣密封外觀嚴重皺褶及漏液,未達合兩造約定應具備品質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係指被告未依約定完成工作,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系爭產品部分外觀有嚴重皺褶及漏液,惟原告未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 旨)。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自應以給付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分別於109年、110年、111年委託被告生產 製造產品,系爭產品係於111年間訂購,約定被告應生產製 造118,768條(本批次為白色鋁條,109年及110年批次均為黑色鋁條),其中400條為取樣裸條。被告於111年2月間生產製造後,於111年5月25日出貨,其中出貨2,437盒給原告,另 依原告指示出貨7,440盒直接運至原告中國客戶深圳藍晶微 量元素科技有限公司,出貨方式為每12盒裝1小箱、每4小箱裝1大箱(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已完成系爭產品的充填並 封口之製程。原告主張被告充填並封口之系爭產品部分鋁條易撕口處或邊緣密封處之外觀有嚴重皺褶及漏液,不符合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係屬瑕疵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產品鋁條易撕口處或邊緣密封處之外觀有嚴重皺褶及漏液等瑕疵,以及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充填並封口之製程所導致。 ⒊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攜帶被告依系爭合約代工生產製造之各批次產品到院供本院勘驗,經法官當庭抽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無皺摺鋁條之本件同批3個白色鐵盒其中1盒(照片編號1-5),打開白色鐵盒之勘驗結果為:白色鐵盒內有12條鋁條(照片編號6-9)。法官再打開被告於110年填充封口產品之黑色 鐵盒1盒(照片編號10),將盒中12條鋁條取出排列(照片編號11-13),經與前開白色鐵盒及白色鋁條進行比對,與110年 黑色鐵盒及黑色鋁條外觀相當,白色鋁條外包裝光滑平順,並無明顯皺摺(照片編號14-15)。法官再勘驗系爭產品原告 主張皺摺明顯鋁條300條(25盒)(照片編號16),先請被告訴 訟代理人隨機拿取其中1個鐵盒,法官打開該鐵盒,勘驗其 中白色鋁條結果為:以肉眼觀察,鋁條確實有明顯皺摺(照 片編號19-23),皺摺以橫條呈現,橫條凸起延伸到鋁條邊緣,該處鋁條邊緣明顯不平整。法官再隨機抽取另1個鐵盒打 開,勘驗其中白色鋁條,結果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抽取之鐵盒內容物,以肉眼觀察,鋁條確實有明顯皺摺以橫條呈現,橫條凸起延伸到鋁條邊緣,該處鋁條邊緣明顯不平整(照 片編號17-18)。另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漏液鋁條共343條到 院(照片編號30-31),經法官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各抽取其中5條,勘驗結果為:鋁條易撕口處完整未開封撕開,但鋁條內容物液體已滲出,法官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拿取時液體沾上手指(照片編號32-34);另原告提出受損鐵盒64盒到院(照片編號35),經法官隨機抽取其中2盒,請被告訴訟代理人隨機抽取3盒,勘驗結果為:打開鐵盒後,鐵盒內層及盒蓋內層均 有鏽蝕或液體水漬(照片編號36-38),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 未經抽取的其他鐵盒有鏽蝕嚴重情形(照片編號39-42)等情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50、353-368、375-388頁),固堪認定系爭產品於本院勘驗時確 有原告主張部分鋁袋易撕口處外觀有「嚴重皺褶」及「漏液」之情形。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何原因造成鋁條有「外觀嚴重皺褶」及「漏液」(本院卷第411頁),經該所函覆稱:本所具備包材材質與封口強度檢測 能量,但針對本案情境,只能評估本案與先前無發生摺皺包材材質是否一致,以及量化本案產品與先前正常產品封口強度,尚無法確定是否為造成摺皺及漏液的原因,有該所114 年1月21日食研產字第11300043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1頁),是以,鑑定機關無法對系爭產品於本院勘驗時有外觀嚴重皺褶及漏液之成因進行研判。 ⒋又系爭產品量產前,被告有提供打樣品予原告,經原告反應打樣品有皺褶問題,被告員工林洧廷於111年1月4日寄電子 郵件予原告員工周滙翔謂「貴司先前打樣品的鋁袋皺褶問題,敝司將想辦法處理,屆時有做樣品會拍照給您,另外,貴司預計下單120,000 條包裝方式:42條/鐵盒,12盒/中箱, 4中箱/大箱,客供鐵盒底部貼標籤(客供)鐵盒需收縮,目 前客供鋁袋已在敝司新和廠(尚未生產,故無料號與入庫資訊)鋁袋打印與鐵盒打印的方式、位置與先前產品一致外箱、棧板皆無須貼麥頭」;被告員工林洧廷另於111年1月5日 寄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周滙翔謂「關於皺褶問題,敝司目前只能針對附件圖片的紅色框框做改善,原因可能是充填溫度或充填重力的關係所產生,敝司會再做測試,調整充填條件來改善。另外,鋁袋表面的細微皺褶,在封袋過程中,有熱能與壓力下,產生細微皺褶是難免的,加上鋁袋設計為淺色,視覺效果會較深色明顯,這方面請您理解,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與我討論,謝謝您! 」;被告員工林洧廷復於111年1月7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周滙翔:「經敝司使用常溫水充填測試後(如附件圖片),仍然是有皺褶存在,所以研判為充填重力所引起的,而非高溫關係,如附件影片1.果凍袋在封條要掉落瞬間即產生皺摺,目前敝司只能著重加強後端的整形,如附件影片2.,盡量將鋁袋拉直拉撐以減少皺褶產生,以上資訊請您知悉,謝謝您!」,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293-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據證人林洧廷到庭證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都是 我事先詢問過被告公司魏廷和總經理才回覆給周滙翔的,當下我是回覆說會盡量作拉平處理,但實際生產還是皺褶明顯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由上可知,系爭產品在被告測試打 樣及生產製作階段,已發現有皺褶明顯問題,且為原告所知悉。 ⒌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收受系爭產品後,抽測13盒鐵盒,於翌日(26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林洧廷:「5/25收到產品抽測(50箱抽12箱共12盒-共35條),產品外觀發現皺褶(橫線皺褶)情況依然沒有改善,對比以前生產的黑色鋁捲(無明顯皺褶)有明顯落差。請問對於此款鋁捲的密封、殺菌溫度等製 程條件、鋁條外觀瑕疵的允收標準是否有問題,另外,我司也詢問層層包裝此款鋁捲相同問題,想請問皺摺的產生時間是否封口後或是熱殺菌後所產生,希望可解決目前遇到的問題」等語,被告員工林洧廷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先前2019/8月,使用82±2℃敝司生產貴司產品時,有驗出微生物,所以敝司提高後端殺菌條件為86±2℃,時間訂定10分鐘,這樣才能確保產品的完全殺菌,但也可能因為這樣,造成較多的皺摺。解決方案:調低殺菌溫度,並且減少殺菌時間試試看,這樣也許可以減少皺摺產生,但也可能會有未完全殺菌的風險。另外,如先前所提,淺色鋁袋本身就比深色鋁袋看起來有皺摺,敝司生產的條件都與黑色鋁袋沒有差異,請貴司知悉,謝謝您!」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參(補字卷第35、37頁),由上情可知,兩造所屬員工就系爭產品有明顯皺褶,異於先前黑色鋁條無明顯皺褶,曾討論原因,惟究係因被告於充填封口鋁捲的密封、殺菌溫度等製程條件、鋁條外觀瑕疵的允收標準,抑或原告提供之白色鋁捲包材問題,尚有未明,自不能僅以系爭產品部分外觀明顯皺褶,逕予推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⒍證人林洧廷到庭證稱:原告於111年5月26日反應鋁袋有皺褶,之前生產的產品也都有皺褶,但這批的皺褶是比較明顯,這一批生產前有先打樣,打樣的樣品還可以,我們就依打樣的標準去做,但是實際生產出來的皺褶比較嚴重,這件事全公司都知道,因為在生產的時候,我在辦公室就有聽到管理部的課長向其他組員說皺褶明顯的事情,我聽到後有去看,確實是比別批產品的皺褶明顯,漏液的問題是原告後來才跟我講的,但時間點我忘記了,原告是在7月時將有漏液的鋁 袋寄過來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又證稱:系爭產品 剛生產完是堆放在一起放在棧板上晾乾,產品會重疊壓在一起,並不是每個鋁包獨自放一個位置晾乾。棧板沒有特別一個空間隔離,就是放在廠房晾乾,經過廠房的人都可以看得到。那時候就已經有明顯皺褶,本院卷第253-255頁照片(原證25)是皺褶嚴重明顯,這一批就是這種情形的明顯皺褶, 這款鋁袋就會有這種問題,別款鋁袋也會有細微皺褶問題,但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 ,僅可證明被告製作之系爭產品,在交付原告前,外觀已有皺褶明顯情事,惟外觀皺褶明顯,究否係因被告於封口製程因密封不完全或強度不足所致,抑或原告提供之白色鋁捲包材問題,抑或其他成因,既有未明,尚不能逕予推認被告於封口製程因密封不完全或強度不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⒎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雖自行檢查已封口鋁袋,曾停機調整皺褶,壓力測試結果為「無洩漏」、封口品質為「完整」(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被告提出果凍條充填作業品管檢查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惟該壓力測試為被告片面所為,並未會同原告,且其測試取樣鋁條及方法均不明,尚難認定系爭產品確無漏液之情事。又原告中國客戶於111年7月13日收受系爭產品7,440盒,於同日向原告反應系爭產品有皺褶 及漏液(本院卷第247頁原證23微信對話記錄),原告員工周 滙翔於111年7月14日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員工林洧廷謂「我們出中國的鋁條有漏液,確切還在統計數量中,請問之前有設定不良率大概是幾%嗎?我們留台灣&中國的都會全部再重 開檢查一次(整批貨),這是目前的狀況要先跟你說一下哦」,被告員工林洧廷回以「通常...出貨出去是不能不良的。 這樣就當客訴。若有統計出來再mail跟我說,謝謝」,原告員工周滙翔回稱「好,因為有些漏液比較嚴重所以我們老闆想要全驗,若有統計完再跟你說」,並傳送打開的鐵盒及鋁條照片以及以手指按壓鋁條的影片給被告員工林洧廷,被告員工林洧廷問以「生鏽嗎?」,原告員工周滙翔回覆「那應該是漏液咬出來的」,被告員工林洧廷回稱「對,我意思就是因為漏料導致生鏽,恩恩,看起來有點多」(不爭執事項㈤ ),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35-136頁)。原告員工周滙翔於111年7月18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林洧廷表示「目前收到的咖啡沖煮水6g鋁袋(白 色),目前有發現嚴重漏液問題(如附件圖片及影片),漏液 的地方有3處:1.易撕口處。2.長邊封口邊皺褶處。3.近易 撕口上部封口處。產品有外銷7440盒,目前開35箱(1680盒)有286盒漏液/鏽蝕,內銷2424盒,目前開15箱(720盒)有90 盒漏液/鏽蝕,不良率約為16%,請貴司告知後續產品回收處 理或相關處置,謝謝」(補字卷第43頁),再於111年7月21日寄出一小箱內裝有漏液的鋁條給被告,由被告員工林洧廷於22日收受(不爭執事項㈥);而證人林洧廷到庭具結證稱:我從110年12月至111年8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專員, 負責接單、告知內部生產,並負責接收我接洽客戶的文件。本件原告是我在職時負責接洽的客人,因為原告表示被告生產的鋁袋有滲漏瑕疵,所以要寄瑕疵品給我,我記得我有收到原告的包裹,我打開看到的是用夾鏈袋裡面放著純水鋁袋,我沒有打開夾鏈袋,但肉眼看到夾鏈袋外面有水滴,我沒有進一步打開夾鏈袋逐一檢查每包鋁袋有無滲液,後來這個包裹如何處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記得,但按照正常流程,我是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回我說他要接手處理,我就把東西放在我桌上,之後我於111年8月離職時,有沒有再將該包裹交給他人,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82-284、288頁),可知被告員工確有收受原告寄回有漏液之系爭產品;嗣後原告員工周滙翔於111年8月2日傳送Line訊息問林洧 廷:「請問你們還有在討論這批後續的情況嗎?上週五有寄信給魏總,不過他有看內容沒回」,被告員工林洧廷回以:「我沒跟他討論了,現在都是他處理」(本院卷第146頁), 可知被告員工林洧廷並未接續處理原告寄回有漏液之系爭產品,是以,兩造關於漏液形成的原因及責任歸屬,並無定論。 ⒏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將系爭產品自行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結果「試驗項目:真空檢漏;結果:有洩漏」;原告再於112年8月8日將系爭產品「有漏液白色鋁條」、 「有明顯皺褶但未漏液白色鋁條」及「前批生產之黑色鋁條」自行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封口強度檢驗結果「有漏液白色鋁條之封口強度為3,有明顯皺褶但未漏液 白色鋁條之封口強度為3.5,前批生產之黑色鋁條之封口強 度為5.4」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 究所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65頁),惟上開送鑑定之鋁 條係由原告自行挑揀送鑑定機關,未會同被告確認送鑑樣品,且自被告交付系爭產品後至原告送鑑定前,已歷時多日及不同人經手,而原告之保存方式難以確認,縱系爭產品之白色鋁條封口強度為3或3.5,低於前批黑色鋁條之封口強度5.4,但究係因被告封口製程有疏漏,抑或原告交付層層包裝 公司之鋁捲包材,導致密封強度不足,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自難僅憑前開檢驗結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層層包裝公司雖有於111年11月9日提供成捲檢驗報告「檢測熱封強度結果為5.61,測試方法為ASTMF88-00」(本院卷第169頁), 但該檢驗報告之品名為「膠原蛋白凍(綜合莓果)鋁袋」,並非系爭產品之咖啡沖煮水鋁條,且從原告員工周滙翔與層層包裝公司往來的電子郵件內容可得知,上開檢驗報告之鋁捲僅係就雙方以前交易的鋁捲進行檢測,難以憑認系爭產品使用之鋁捲之熱封強度亦為5.61。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產品之白色鋁捲包材與前兩批黑色鋁捲包材相同,因被告充填封口強度薄弱造成密封不完足,才產生漏液問題云云,尚無可採。⒐綜上各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部分外觀皺褶明顯及漏液,係因被告進行充填封口製程時,因密封不完全或強度不足所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部分外觀雖有皺褶明顯及漏液,惟原告未能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部分代工費用及賠償 各項損害,合計1,420,16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證人旅費5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彥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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