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5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許玉姈
原告
許雅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被告
許玉莉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立忠、甲○○為手足,其母親許周淑枝於民國99年4月30日過世後留有遺產數筆,兩造與許立忠、甲○○為繼承人並於99年8月25日達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歸兩造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期間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用以抵繳系爭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後再按比例分配予四人。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各4分之1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2人各4分之1,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扣除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後,給付自99年5月至111年4月止之租金收入各707,105元。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經原告終止後,被告仍於111年4月後單獨出系爭房地,扣除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之租金收入各123,06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30,165元,其中775,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4,640元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30,165元,其中775,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4,640元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許周淑枝生前及被告兄長許立忠(為領有殘障手冊之喑啞人士,配偶為越南籍)一家人長期以來均由被告照顧,且之後在親人之要求下,由被告負責清償許周淑枝生前債務,兩造與許立忠、甲○○才做成系爭協議書。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381號(下稱另案)訴訟均係由原告丙○○主導,其起訴狀係原告丙○○找熟識律師撰寫,表示要先提告許立忠索討金錢,然自從另案提告起訴後,原告丙○○即恣意胡鬧,最後被告不堪其擾,旋即撤回該案之起訴,另案民事起訴狀所為片面主張,應為民事審判實務上所不採信。又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等均為被告持有,自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時起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金融債務亦均由被告單獨承擔及清償,被告對系爭房地所為使用、收益、管理及對收益所得之支配等,均是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為之,並無受原告委任辦理之情事,顯見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果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主張是原告2人及甲○○共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原告2人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如鈞院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母(均歿)生前共同育有一子四女,即長子許立忠、長女丙○○、次女甲○○、三女丁○○、四女己○○。

(二)兩造之母許周淑枝於99年4月30日過世後留有遺產數筆,兩造與許立忠、甲○○為繼承人並於99年8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立書人許立忠、丙○○、甲○○、丁○○、己○○係被繼承人許周淑枝合法繼承人,茲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吾等相互協議結果,按照後列不動產標示記載,繼承取得俾便管業納課,此係吾等情願絕不食言,恐後無憑特立此書以憑向地政機關申請產權移轉登記之據。不動產標示:

(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於99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許周淑枝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貸款1,200,000元、800,000元,貸款期間分別為97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98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截至99年4月30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分別為1,098,690元、783,435元。被告繼承許周淑枝之上開債務後,上開債務於100年3月7日尚存貸款本金餘額為1,800,000元。

(五)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申辦房屋貸款1,500,000元,並委託將其1,067,647元撥至國泰人壽公司(備註:清償丁○○Z000000000),餘432,353元撥至被告帳戶。

(六)系爭房地分別於104年7月23日、109年6月8日設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800,000元、1,110,000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

(七)被告於110年7月7日對訴外人許立忠、乙○○提起另案訴訟,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繼承人許周淑枝去世時,其之遺產有不動產數筆,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之協議,其中㈠門牌『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乃被告(即許立忠、乙○○)一家人之住所,協議分歸被告許立忠取得;㈡門牌『臺南市○市區○○街00號』房地,經協議分歸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姊妹四人(即丙○○、甲○○、丁○○、己○○)取得(註:原告與其他姊妹約定由原告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㈢門牌『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繼承人全體協議維持出租,並以租金繳付被繼承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至繳清為止(日後待長孫乙○○成年即將房屋移轉予乙○○),且推由原告負責處理此租賃與貸款清償事務,為此,繼承人全體協議將『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房屋分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撤回另案之起訴。

(八)原告2人於111年2月24日簽立一紙聲明書,內容「系爭房地乃本人丙○○、甲○○、丁○○、己○○等4人所有,僅是暫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因此,本人丙○○、己○○對於系爭房地乃各有4分之1的所有權。然對於許立忠、乙○○之訴訟案件(即另案)進行及和解的内容,本人二人完全不知情。丁○○既無告知,也無與我們溝通,即自作主張、一意孤行。因此,本人二人特此聲明從今日起,不再授權丁○○代為處理前揭訴訟事宜,丁○○亦不得為本人二人做任何決定。本人二人對於系爭案件將聲請法院合意停止訴訟,以促進訴訟雙方協談和解。我們4人與哥哥許立忠代表乙○○,應擇日進行私下談和解並處理系爭房地的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應由丙○○、甲○○、丁○○、己○○及乙○○5人均分。因母親許周淑枝生前交代丁○○,並由丁○○親口說出,因此,應在此次會談中一併解決。另乙○○所獲得的該份價金,可抵還系爭案件的金額。以上內容請陳郁芬律師執行。」。

(九)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

(十)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7年7月止及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並收取租金,107年9月至110年8月租金每月35,000元,合計共1,260,000元;110年9月至111年4月租金每月37,000元,合計共296,000元;111年5月至112年9月租金每月37,000元,合計共629,000元。

()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將包括系爭房屋收支明細之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用LINE傳給原告,系爭收支表記載系爭房屋99年5月起至104年1月租金每月30,000元(合計共1,710,000元);104年2月至105年1月租金每月31,000元(合計共372,000元);105年2月至107年7月租金每月32,000元(合計共960,000元)。被告於新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與上開租金數額相符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

()被告自99年5月至112年10月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貸款本息共2,348,662元。

()甲○○於99年間居住在加拿大,並未回國。

()兩造與甲○○有如下之LINE對話:

(1)110年4月28日:丙○○:你們有時間了把70號的帳…。丁○○:等和嫂的帳清楚了,就會整理,到時候我們四 人再一起慢慢看。

(2)110年10月5日:丙○○:是時候把70號的收支明細整理出來了。丁○○:這幾天我整理一下。

(3)110年12月2日:丙○○:…我的解決方法,找人或你們把我的持分買走 ,我退出我在70號的1/4的權利…在買走我的持 分之前金流和帳款還是要交代清楚。丁○○:星期六早上九點,四個人一起討論OK?。

()原告之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提起侵占及背信的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許周淑枝全部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系爭房地分歸被告1人單獨所有,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兩造之母許周淑枝於99年4月30日過世後留有遺產數筆,兩造與許立忠、甲○○為繼承人並於99年8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立書人許立忠、丙○○、甲○○、丁○○、己○○係被繼承人許周淑枝合法繼承人,茲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吾等相互協議結果,按照後列不動產標示記載,繼承取得俾便管業納課,此係吾等情願絕不食言,恐後無憑特立此書以憑向地政機關申請產權移轉登記之據。...。系爭房地全部由丁○○取得。...」,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許周淑枝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係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母親許周淑枝過世後,我們姊妹間是透過電子郵件往來及電話協議繼承及遺產分割的事情。本案訴卷㈠第207頁被證五及訴卷㈡第251頁原證23之電子郵件往來是我們姊妹協議繼承及遺產分割的過程,一開始是兩造及我各取得系爭房地4分之1,最後討論結果全部的繼承人都同意由丁○○一人繼承系爭房地,所以5個繼承人都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是我們遺產分割的最後結果。我跟兩造是親姊妹,有保持聯繫。遺產分割結果,華興街72巷12號給許立忠,仁愛街360號也給許立忠,但是過給乙○○了。仁愛街360號之所以登記在丁○○名下,是要管理房租收入。99年間我沒有自加拿大回台灣等語(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係許周淑枝之繼承人之一,有參與及決議許周淑枝遺產分割事宜,其與兩造係姐妹關係,且與兩造並無仇隙,其上開就許周淑枝遺產分割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依甲○○之上開證詞可知,許周淑枝之全部繼承人最終確已協議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房地。再者,若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地係分歸兩造及甲○○,應有部分各4分之1,甲○○豈會證稱系爭房地全部歸被告一人所有,致自己喪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又為何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4分之1之權利登記在被告名下?益見甲○○上開就許周淑枝遺產分割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參以甲○○於99年8月1日曾以EMAIL通知兩造:系爭房地實際平分5份,玉菁及雅萍的份同意登記給丁○○,同年8月5日以EMAIL通知兩造:大姐(指原告丙○○),我們3個(指原告己○○、證人甲○○、被告)都已經同意以下的決定(指上開109年8月1日EMAIL之分配內容),如果你還有意見,請趕快提出來,不然請你盡快把過戶資料交給玉莉,原告丙○○於同日回覆:沒意見,全部拋棄(訴字卷一207頁),可見原告2人及甲○○最遲於99年8月5日均已同意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被告所有,許周淑枝之全部繼承人隨即於9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與甲○○之上開證詞相符,堪認原告2人及甲○○確同意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3)證人即許立忠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周淑枝死後,許立忠與4姊妹將仁愛街360號及華興街72巷12號分給乙○○,系爭房地分給兩造及甲○○4姊妹。系爭房地在許周淑枝於99年間過世時,是要分給他們4姊妹,他們有談好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甲○○在99年有回國,大概停留2個禮拜之後就出國等語(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戊○○僅知道在許周淑枝於99年間過世時,許立忠與4姊妹有說系爭房地要分配給兩造及甲○○,但之後是否有變更就不知道,此與證人甲○○證稱本來要將系爭房地分給兩造及甲○○,後來最後結果是要分給被告一人相符。許氏梅既不知悉許立忠與4姊妹最後討論結果,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許立忠與4姊妹討論最後結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兩造及甲○○。

(4)證人即許立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與仁愛街360號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好像是4個姑姑請被告先代為管理。幾個姑姑都有講過這件事,但99年間4位姑姑在場講時,我應該沒有聽到等語(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自承並未親自見聞許立忠與4姐妹就許周淑枝遺產協商分割過程,且參與許周淑枝遺產協商分割過程之證人甲○○已證稱本來要將系爭房地分給兩造及甲○○,後來最後結果是要分給被告一人。乙○○既不知悉許立忠與4姊妹最後討論結果,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許立忠與4姊妹討論最後結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兩造及甲○○。

(5)原告另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仁愛街360號房地係分由被告取得,但實則許周淑枝之繼承人係約定將仁愛街360號房地分給許立忠之子乙○○,僅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見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進而主張系爭房地係分配給兩造及甲○○,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查,被告就360號房地係分給乙○○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主張係因乙○○當時尚未成年,所以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已於乙○○成年後將該房地移轉給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許周淑枝之繼承人係約定將仁愛街360號房地分給許立忠之子乙○○,因乙○○尚未成年,原告及甲○○又已出嫁,被告則尚未結婚,才會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仁愛街360號房地之管理、租金收取、相關費用之支出等等事宜,始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2人、甲○○均已成年,並無與仁愛街360號房地相同之情形(乙○○尚未成年),且甲○○亦已證稱系爭房地係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則原告以360號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用以主張系爭房地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尚不足採。

(6)原告主張兩造曾就本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31頁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共識,系爭和解書記載「緣雙方(指兩造)就99年8月25日被繼承人許周淑枝所留遺產經協議分割登記予甲方(指被告)單獨所有乙節,達成協議如下:一、雙方確認上述於99年8月25日經全部繼承人合意簽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而登記予甲方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地號新市鄉永安段0784、0785、0786、0787、0788、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建號新市鄉永安段340),均依登記名義歸屬甲方單獨所有,乙方(指原告2人)對於上開不動產產權(含違增建物)及置放在之動產設備等均不主張任何權利。二、甲方同意給付合計800萬元補償金予乙方。...。」,可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則被告為何同意給付原告800萬元?惟查,兩造最終並未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達成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和解書亦未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縱使被告曾表示同意依該和解書之內容給付原告補償金800萬元,亦有可能出於不願訟累及維護兩造姐妹親情等理由,而同意補償原告800萬元,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7)原告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與甲○○LINE對話,主張如系爭房地非兩造及甲○○共有,為何被告要整理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為何原告丙○○表示:「…我的解決方法,找人或你們把我的持分買走,我退出我在70號的1/4的權利…在買走我的持分之前金流和帳款還是要交代清楚」,被告未否認原告許玉妗就系爭房地有4分之1之權利,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被告在上開對話均未承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以丙○○有上開發言,被告未於上開對話中即時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雖同意整理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但不能以此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兩造及甲○○當初之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應係原告2人及甲○○已出嫁,被告尚未出嫁,許立忠是喑啞人士,許立忠之配偶戊○○是越南國人,許立忠之子女尚未成年,所以才將欲分給乙○○之仁愛街36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將系爭房地分給被告,並由被告以仁愛街360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用來支付許周淑枝生前之貸款、該2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維修費用等等各項支出、幫忙照顧許立忠一家人之生活(例如陪同許立忠就醫等)、娘家祭祀等,才將系爭房地分給被告,應係對被告上開付出之補償。因被告同意負擔上開責任,故於原告要求被告整理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時,被告為讓原告瞭解仁愛街360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才整理仁愛街360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而非僅整理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是自難以被告有整理仁愛街360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8)被告於110年7月7日對訴外人許立忠、乙○○提起另案訴訟,該案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繼承人許周淑枝去世時,其之遺產有不動產數筆,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之協議,其中㈠門牌『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乃被告(即許立忠、乙○○)一家人之住所,協議分歸被告許立忠取得;㈡門牌『臺南市○市區○○街00號』房地,經協議分歸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姊妹四人(即丙○○、甲○○、丁○○、己○○)取得(註:原告與其他姊妹約定由原告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此係本案對被告最為不利之證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可見縱使被告在另案自承系爭房地係分歸兩造及甲○○4人所有,依上開規定,被告尚能於該案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之,則被告於本件自更得舉證證明被告在另案自承系爭房地係分歸兩造及甲○○4人所有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上開之說明,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最終並非分歸兩造及甲○○4人所有,而係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分歸兩造及甲○○4人所有,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較可採信。

(二)系爭房地既係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2人各4分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扣除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後,給付自99年5月至111年4月止之租金收入各707,10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之租金收入各123,060元,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2人各4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830,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建 66㎡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旱 13.06㎡ 有所權全部 上列土地係由許立忠取得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建 5.12㎡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道 4.43㎡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道 10.46㎡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建 82.53㎡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建 0.05㎡  所有權全部 上列土地係由丁○○取得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 建物門牌:華興街72巷12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權全部 上列建物係由許立忠取得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 建物門牌:華興街7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權全部 上列建物係由丁○○取得全部 未保存建物:建物門牌:新市鄉○市村○○街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權全部 上列建物係由丁○○取得全部
附表:  
編 號 土地/建物 面積 (㎡)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5.12 2/4 (即原告丙○○、己○○各取得1/4) 2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4.43  3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10.46  4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82.53  5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0.05  6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號) 215.2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