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蕭哲君、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蔡耀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哲君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即當事人兩造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之開發建置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系爭契約書第15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本契約所引起之全何疑義、糾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果訴訟必要時,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屬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 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 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