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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吳瑾綺
被告
佳香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經營餐飲設備而與被告曾有生意往來,並將被告公司存款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被告結束營業後,兩造即未再有生意往來,惟因原告忘記刪除該約定帳戶,致其不慎將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匯入該帳戶,但兩造就該款項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9542號函暨檢附帳號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42150號函暨檢附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144頁),足堪認定。

㈢原告基於前揭主張事實,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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