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戎陞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2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勝周、楊秉建(已另為和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500 萬元,惟尚未還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為據,自應屬實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楊勝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