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
- 原告
-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欽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啓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逸隆律師
- 被告
- 王喬幼(原名王淑貞)
- 被告
- 吳泓毅(原名吳仁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王喬幼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吳泓毅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簽訂基本歌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吳泓毅則擔任被告王喬幼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星,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5年之期間,有關被告王喬幼之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均授權原告處理,且於合約期間內,被告王喬幼之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臺灣及世界)全部歸由原告所有,且其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若被告王喬幼未能履行上開義務,且未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認可時,視同違約。詎被告王喬幼於合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訴外人陳玉立合作錄製單曲音樂並藉由臉書宣傳,且上傳於被告王喬幼於Youtube頻道經營之專頁散布,違約事實如下:1、111年8月26日臉書發布被告王喬幼演唱「戀情夢」;111年9月21日公開演唱「戀情夢」並透過個人Youtube頻道散布。2、111年9月7日臉書發布被告王喬幼演唱「飲袂醉的酒」;111年9月11日公開演唱「飲袂醉的酒」並透過個人Youtube頻道散布。3、111年12月8日臉書發布被告王喬幼演唱「做恁的倚靠」;112年1月27日、同年4月15日公開演唱「做恁的倚靠」並透過個人Youtube頻道散布。4、112年3月15日臉書發布演唱「情海無岸」;112年3月26日、同年5月14日公開演唱「情海無岸」並透過個人Youtube頻道散布。5、112年5月16日在桃園佛教蓮社舉辦之萬人祈福大會,公開演唱主題曲「善的力量-寶乘進行曲」,並透過個人Youtube頻道散布(上開5首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被告王喬幼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先前就被告錄製其他3首歌曲並在演出後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之違約行為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該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違約金,即平均錄製1首歌曲應賠償330,000元,本件被告王喬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約情節均與另案相同,但因其中「善的力量-寶乘進行曲」屬宗教歌曲,受眾市場較小,原告願僅請求其中半數金額,是請求被告王喬幼應賠償1,485,000元。又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其對於被告王喬幼因違約而致原告蒙受損失時,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主張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播輸到YouTube之行為,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錄製之數位影碟、音樂之一切出版物,不以實體出版物為必要,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演唱系爭歌曲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乙節不爭執。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有聲出版物,因甲方為傳統唱片公司,其公司業務亦多為製作傳統專輯影片,故探究該條文之意思,兩造契約之真意,應只限於數位影碟、音樂之實體出版物。系爭合約係於108年9月簽訂,當時已有數位出版物存在,系爭合約並未特別針對數位發行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且系爭合約之條款為原告所草擬,若原告認數位市場亦為重要之發行管道而有限制之必要,亦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內,然原告除未加以限制,亦根本未記載有關數位發行方式給付之酬勞,足見兩造根本未有約定數位市場之意思。被告王喬幼實際上僅將系爭歌曲無償放至Youtube頻道供粉絲同樂,被告王喬幼並未因此獲利,且使用網路觀看系爭歌曲影音之使用者,無法下載系爭歌曲亦無法取得數位檔案,並無重製之問題,是被告並無發行影音出版品,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縱認被告王喬幼有違約行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系爭合約之內容,實際上對於被告王喬幼十分不利。因契約約定被告王喬幼需為原告公司所屬歌星,需配合進行歌曲錄製、宣傳等活動,且如原告公司要求,則需不分次數重複錄製,被告王喬幼之契約責任十分沈重;反觀原告公司並未有相對應之契約義務,無庸提供教育訓練、演出宣傳安排活動,亦未約定原告公司需多久發行專輯,雖有口頭約定每年發行一張專輯,然並無明確寫於契約之上,令被告王喬幼之所得明顯處於遭原告公司把持之不確定之狀態。且依系爭合約,每一專輯之發行,被告王喬幼僅得領取100,000元,然違約金卻為10,000,000元,足足為百倍之多,此種賣身條款顯然充滿巨大不公平!故縱認被告王喬幼有違約行為,契約定之違約金額亦明顯過高,本院應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認50,000元即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告之臉書專頁照片、Youtube頻道影片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堪信為真實。
1、原告與被告王喬幼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星,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5年,並由被告吳泓毅擔任被告王喬幼之連帶保證人。
2、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即被告王喬幼;下同)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第8條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第10條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
3、被告王喬幼就「戀情夢」、「飲袂醉的酒」、「做恁的倚靠」、「情海無岸」、「善的力量-寶乘進行曲」等5首歌曲予以演唱並錄製為視聽著作(被告王喬幼演唱並予以錄製未經原告同意)。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王喬幼上開不爭執事項3之行為即被告王喬幼未經原告同意予以演唱並錄製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2、倘有,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85,000元,有無理由?有無過高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查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演唱並錄製系爭歌曲,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喬幼上開未經原告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之行為,顯屬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而構成違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只限於數位影碟、音樂之實體出版物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之內容,顯包括數位影碟、音樂之一切出版物,並未約定僅指「實體出版物」,且該條約定「一切」有聲出版物,究其本意其內容自不以實體出版物為限,否則何需為如此之約定。另參諸著作權法第3條修正重製之定義時,立法理由亦曾提及在數位網路環境下,重製並不以「有形」重製為必要,足見數位無形,係在數位網路環境下之常態,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錄製之數位影碟、音樂之一切出版物,自不以實體出版物為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就系爭歌曲之錄製,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之約定云云。惟按著作人完成之著作,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但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例如約定由雇用人或出資聘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則依其約定,有著作權法第10條至12條規定可參。據此,依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之約定,在合約期間原告與被告王喬幼因合約而完成之著作,固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惟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非依合約完成之著作」,原告亦得享有著作財產權,從契約內容之解釋,自不包括被告王喬幼非依系爭合約而自行或與他人完成之著作財產權;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雖約定包括「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等情,惟此應僅指在合約約定範圍內,原告與被告王喬幼完成之一切著作財產權,但並不包括系爭合約以外,被告王喬幼自行或與他人完成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該違約金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未經原告同意,竟為他人演唱並錄製系爭歌曲,且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賞,因而受有一定之利益,致原告原可依系爭合約享受之利益,因被告王喬幼之違約而遭受損失,然此等損失難以具體計算,爰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額,並參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王喬幼就「戀情夢」、「飲袂醉的酒」、「做恁的倚靠」、「情海無岸」等4首歌曲予以演唱並錄製之違約行為,應賠償之違約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被告王喬幼就「善的力量-寶乘進行曲」予以演唱並錄製之違約行為,本院考量該歌曲係桃園佛教蓮社為舉辦「善的力量-寶乘萬人浴佛無遮盛會系列活動」所發表之主題曲,非以營利為錄製目的,而係希望透過該歌曲啟發每個人的善良心靈,發揮善的力量,為他人帶來幫助和正能量,故應賠償之違約金以50,000元為適當;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喬幼賠償1,2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查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吳泓毅對於被告王喬幼之違約行為所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泓毅應連帶賠償1,2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喬幼自112年8月16日起、被告吳泓毅自112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另經原告減縮之請求,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