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施正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施正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王莉鈞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冠盈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第五條約定「凡因執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仲裁機構或其他仲裁機構,根據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拘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負責。」(下稱系爭仲裁約款),堪認兩造就系爭轉讓契約所生之爭議,已約定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仲裁約款之拘束,就系爭轉讓契約所生或有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經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內容為被告將其在冠盈實業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轉讓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301萬元,被告負有將冠盈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冠盈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董事、負責人更名登記為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等語,核屬系爭仲裁約款應提付仲裁之範圍甚明。兩造既於系爭轉讓契約第五條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並經被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妨訴抗辯等語,是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付仲裁。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