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林仕偉即寂寞先生咖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林仕偉即寂寞先生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15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仕偉即寂寞先生咖啡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林仕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原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 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林仕偉即寂寞先生咖啡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且如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林 仕偉即寂寞先生咖啡自112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林仕偉即寂寞先生咖啡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10,151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存款利率表、催收日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各1份、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67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既自112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尚積欠本金710,151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仕偉為連帶保證人,惟寂寞先生咖啡係被告林仕偉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寂寞先生咖啡與被告林仕偉應屬同一,並無區分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亦無連帶清償之問題,附此述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