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徐月華
- 被告
- 寰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得勝
- 被告
- 朱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4,9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3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寰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奇公司)邀同被告黃得勝、朱正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下稱系爭信用契約),約定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一般短期性放款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循環動用期限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被告乃依系爭信用契約自112年1月17日起向原告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動用一般短期性(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額度500萬元內,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775%計算(目前年息為3.368%)按月付息,利率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下稱系爭借款),若未按月繳納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寰奇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尚積欠本金994,960元(最後繳息日為112年5月27日)、3,979,840元(最後繳息日為112年4月27日),未再依約繳納,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率表各1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申請書、匯票、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各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寰奇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寰奇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黃得勝、朱正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寰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