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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奇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奇儷有限公司(下稱奇儷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邀同被告方川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一次或分次動用借款,嗣被告奇儷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共計250萬元,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2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655計算;附表編號3至4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655計算;附表編號5至6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74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奇儷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15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73萬8,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方川忠為被告奇儷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然被告除本件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且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希望此等債務可以一併處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5月3日南執廉111健00000000字第1120054662A號及112年5月15日南執廉111費00000000字第1120132544A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亦均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至被告所稱:尚有其他欠款、希望可以一併處理云云,乃其後續清償債務方式之問題,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奇儷公司既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15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對其存款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處分,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5月3日南執廉111健00000000字第1120054662A號及112年5月15日南執廉111費00000000字第1120132544A號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則依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奇儷公司自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方川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奇儷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8,2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1  50萬元 3萬4,721元 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萬2,500元    3 100萬元 3萬9,652元 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5萬6,898元    5 100萬元 4萬9,750元 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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