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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史政弘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告
采瑩紙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7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原告乃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清償被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3名股東,原告是其中之一,當初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購買1台200多萬元的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祐賢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嗣因經營不善,被告3名股東決定要停業,當時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機器,原告拒絕,還說系爭機器不能賤賣,後來被告收到中租迪和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請求金額僅20幾萬元,經詢問中租迪和公司後,才知原告買回系爭機器,後來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才知道原告代償140萬元,原告跟中租迪和公司都沒有把這些事告訴股東,顯然中租迪和公司把系爭機器賤賣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3至3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於112年4月28日匯款14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代償系爭契約之債務,經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5月9日書立同意書免除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中租迪和公司對系爭契約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系爭機器遭賤賣云云,應係中租迪和公司及原告是否侵害被告權利之問題,與本件保證人代位權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契約主債務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本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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